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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齊少安
以上原告與被告鍾禎潔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民國111年8月8日補正狀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萬元作為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如確定要請求,乃屬訴之追加,應依請求金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不得追加上開請求。
二、原告所補正之補正事項一、二、三狀及所提出之證物(即光碟等)均應提出相同內容之影本一份,俾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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