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06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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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林維玲
被 告 黃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前某時,將其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此期間內,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工作廣告,致原告於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經理Annie」、「王來發0000000000」等人聯絡,而遭佯以介紹至網站投資,並於110年6月30日12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宣告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既有上述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3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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