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07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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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聯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菱
被 告 劉峰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1,62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17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7,20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向本院訴請訴外人即被告所經營之展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胤公司)給付材料款,嗣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展胤公司同意於第三人山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保留工程款後3日內,交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08萬3,888元。

惟展胤公司事後僅交付部分和解金額,經原告與其就餘額122萬1,625元之清償再次協商後,被告請求原告寬限,能讓展胤公司自109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清償10萬元,若再違約願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被告個人並願意就前述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擔任展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詎事後展胤公司僅履行1期即又違約不清償,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展胤公司僅再清償部分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92萬1,625元,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1,625元(計算式:92萬1,625元+30萬元=122萬1,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系爭協議、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本院卷第19至2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1,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展胤公司如有1期未遵期履行,則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性質上應屬定有確定期限的給付之債,惟原告自願依未定確定期限的給付之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1,625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3,17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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