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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廖志揚
被 告 賴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原告於該裁定同年月20日送達後,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救字卷第11、15、17至21頁)。
則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院已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1、33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13至21及25至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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