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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吳宛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居妤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姓名,致本院無從送達被告。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之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甲○○」,惟未就請求之金額予以說明,以致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7月27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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