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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郭泰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自民國84年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為聲請人公司之塑膠部負責人,負責聲請人公司塑膠產品之生產及銷售,詎相對人趁職務之便,將聲請人公司塑膠部唯一客戶維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鏗公司)所下訂單,轉給安克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克美公司),安克美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出貨予維鏗公司。
相對人之子郭曜彰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廠房出租予安克美公司,俾令安克美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從事業務競爭,致使安克美公司與維鏗公司間交易驟減,且萎縮至零交易。
相對人涉犯背信、侵占,聲請人公司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聲請人公司另對相對人及安克美公司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受理後(下稱另案),已於109年3月13日裁定停止訴訟確定在案。
是以,聲請人公司得以另案主張之債權在本件訴訟為抵銷之抗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公司訴請確認兩造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經裁判相對人勝訴確定後,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聲請人公司給付自108年8月至111年9月止共38個月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4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公司則以相對人將維鏗公司向聲請人公司下的訂單轉給安克美公司,致聲請人公司銷售額驟減,已另案訴請相對人賠償銷售損失1,0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全案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卷宗及裁判書)及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公司抵銷之抗辯是否成立之裁判,以另案訴訟結果為據,另案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另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且另案已裁定於聲請人公司告訴相對人侵占及背信等刑事案件偵審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於另案亦表示同意另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觀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裁定自明(本院卷第105-106頁),為免裁判兩岐,有損當事人權益,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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