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69,2022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玟君
陳琬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昭銘
陳世勳律師
上一人 複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梁力介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一人 複
訴訟代理人 李羽家律師
被 告 劉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3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甲○○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共同原告丙○○及丁○○,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足堪認定。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甲○○於本件所提訴訟(見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77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111年5月17日具狀追加戊○○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779,953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72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同應准許。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小赤佬干鍋店(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簡稱小赤佬店)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

被告戊○○為小赤佬店員工。

被告戊○○原應注意店前騎樓為供行人通行處所,而非供其營業場所,於每日結束營業清洗鍋具、地面及收拾冰櫃退冰水管時,應避免造成路面濕滑,且應為適當警示及採取防範措施,避免行人因路面濕滑而跌倒受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收妥冰櫃退冰所用水管,導致水管出口往夾娃娃機店方向流出部分殘水,造成地面溼滑,復未採取相關警示與防範措施,致甲○○夜間下班後即109年3月2日凌晨1時許,行經小赤佬店與夾娃娃機店交界處附近時不慎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被告乙○○身為小赤佬店負責人,未提供警告標示或要求員工應設置警告標示,顯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且受有精神上痛苦,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嗣甲○○於110年10月9日因肝惡性腫瘤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承受甲○○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9,953元(醫療費用50,110元、就醫交通費用及陪診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229,443元、不能工作損失19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另甲○○遭逢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生活自理能力大不如前,只能居住於養護中心,在專人照顧下從事簡單活動,影響原本正常家庭生活甚鉅,間接加速甲○○死亡結果;

原告為甲○○子女而於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3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953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則辯稱:否認有地面濕滑造成甲○○滑倒受傷之情形,蓋因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騎樓均為乾燥地面,並無清潔劑及油汙漫流之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自明;

原告所為主張無非係以前揭刑事判決內容為其論據,認定甲○○跌倒係因冰櫃退冰水管未收妥而生殘水所致,被告戊○○應就此負過失責任,惟被告戊○○非刑事被告,刑事部分未就殘水位置、流量及範圍詳加調查,被告戊○○於刑案所為證述亦多屬臆測之詞,且有與客觀事證相互矛盾及記憶不清之處,自難逕予採信。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應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責任,然甲○○已屆80歲高齡且罹患肝惡性腫瘤,從事保全工作,行經事發地點時未注意行走路線狀況,故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法院衡酌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原告請求金額。

另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對於原告所提醫藥費用、交通及養護中心陪診費用、照顧中心照護費用等單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⒉原告應敘明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之計算依據。

⒊對於東城玫瑰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與國稅局所得資料顯不相符,故仍無法證明甲○○每月薪資為16,500元。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衡以甲○○所受傷勢程度、事故發生經過、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甲○○死亡原因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堪認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原告亦未敘明其有何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乙○○及戊○○分別係小赤佬店負責人及員工。

⒉甲○○於109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夜間下班後行經小赤佬店店前騎樓。

被告未採取相關警示與防範措施。

甲○○於小赤佬店與夾娃娃機店交界處附近不慎跌倒,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⒊甲○○於110年10月9日因肝惡性腫瘤死亡,原告為甲○○子女。

㈡兩造間爭執事項:⒈被告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被告乙○○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甲○○行經事發地點,是否未注意行走路線狀況而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⒉若甲○○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雙方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何?⒊原告繼承甲○○遺產而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⒋原告稱自己受有前揭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分別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戊○○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過失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甲○○於109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夜間下班後行經小赤佬店店前騎樓;

被告戊○○及其他在場員工未採取警示與防範措施;

甲○○於小赤佬店與夾娃娃機店交界處附近不慎跌倒,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7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8號、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報案紀錄及救護紀錄表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洵堪認定。

⒊被告乙○○雖否認小赤佬店員工未將冰櫃退冰所用水管確實收妥,使部分殘水流出而致甲○○不慎滑倒。

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被害人跌倒的區域有沒有水?)應該是有……(你所謂的水是流動狀態?還是積水?或只是地板有一點濕濕的?)應該地板有一點濕濕的……(騎樓水管的頭、尾在何處?)因為冰櫃會退冰,水會流到地上,所以我們會接水管流出去……收店時才會接那條水管。

(冰箱排水管的出口在何處?出口是在騎樓上?還是騎樓外水溝?)通常是拉到水溝。

(騎樓的水管當天為何是捲曲的狀態?)當天因為清洗完了,所以收起來。

……(你畫的冰櫃排水出口,當時是在你們店前?)當時已經使用完先放在那邊,之後會收起來,正常會拉到外面」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卷宗﹝下稱上易卷﹞第90頁至第94頁),參以刑事勘驗監視紀錄結果及監視畫面截圖(見上易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2號偵查卷宗第243頁至第244頁),亦顯示甲○○於走出監視紀錄畫面前曾跨越該條連接冰櫃水管,而該條水管另側出口往騎樓外朝向隔壁夾娃娃機店,水管當時呈捲曲狀,堪認被告戊○○及其他在場員工,確實未將甫使用完畢排水管收妥,導致管內所遺部分殘水溢流而出,造成地面濕滑。

濕滑會降低行走路面摩擦力,故清潔作業人員通常會採取警示與防範措施,避免行人不慎跌倒。

被告戊○○及其他在場員工未將甫使用完畢排水管收妥,導致管內所遺部分殘水溢流而出,造成地面濕滑,卻未採取相關警示與防範措施,使行人承擔因路面濕滑而不慎跌倒之風險,參以行人於通常情況不會無端跌倒,堪認甲○○當天跌倒係因地面濕滑且未採取警示與防範措施所致。

⒋被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與其他員工共同進行打掃清潔工作,此有前揭刑事勘驗監視紀錄結果可稽(見上易卷第57頁)。

確實收妥冰櫃退冰所用水管,避免殘水溢流致地面濕滑,並採取相關警示與防範措施,係被告戊○○及其他在場員工清潔時應注意事項,被告戊○○及其他在場員工卻疏未注意善盡防範義務,縱使本件無法確認水管是由那個員工收拾整理,內部分工是否已明確規範何人應負責採取警示與防範措施,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意外事故係因被告戊○○及其他在場員工(即受僱人)未將甫使用完畢排水管收妥,導致管內所遺部分殘水溢流而出,造成地面濕滑且未採取相關警示與防範措施所致,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

被告乙○○為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相當監督注意之責,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繼承甲○○遺產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679,953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係甲○○之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70頁),應堪認定。

甲○○就其所受前揭傷害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項請求權既由原告繼承,原告當得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⒊茲就甲○○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50,110元。

原告主張:甲○○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50,11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醫療費用單據影本2張為佐(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頁)。

核原告所提前揭單據,就醫日期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且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甲○○所受傷勢相關聯,可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及陪診費用:2,400元。

①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由養護中心協助派車及陪診,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及陪診費用共計2,4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②本院審酌甲○○所受傷勢情狀,確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及他人陪診之必要,且參諸前揭估價單所載搭乘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7日、109年3月12日、109年9月18日,均與卷內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日期有所勾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憑。

⑶看護費用:229,443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②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受專人看護,住院期間由家人全日看護,自109年3月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則入住養護中心,由養護中心人員周密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嗣因對養護中心費用負擔沉重,遂於110年1月1日起再改由親屬輪流照護至110年3月18日止;

準此,住院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2,000元、出院後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17,443元,共計229,44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臺南市私立永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永佳長照中心)費用單據影本10張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4頁)。

③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已記載:「病患因上述傷病(即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於109年03月02日至急診求治併同日住院,109年03月03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09年03月07日出院,住院天數共六天……骨折癒合需陸個月,宜須休養需人照顧」、「病患因上述傷病……109年09月18日門診追蹤,仍需人照顧約六個月」等內容,本院復審酌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高,不論是起身坐臥或是行走等日常行動,對其所受傷勢而言均應屬係需人協助之動作,不定時需專人隨侍在側以協助其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認其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④關於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本院考量上開情節,並佐以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薪資一日約為2,200元,應可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估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日=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關於甲○○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甲○○出院後至109年12月31日止入住永佳長照中心,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單據總額,甲○○於此段期間所支出之照護費用應為213,080元【計算式:16,250元+25,635元+24,195元+21,000元×7個月=213,080元】,惟與本案請求之金額相互比對,可知原告僅請求甲○○於109年3月及同年6月至12月所支出之照護費用共163,250元,自應准許;

嗣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則因長照中心照護費用沉重,親屬遂將甲○○接回自行照護,本院參酌勞動部111年4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49311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5,000元,原告僅請求以每月21,000元估算,顯低於上開標準,當屬可採。

爰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基礎,是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54,194元【計算式:21,000元×2個月+21,000元×(18/31)月=5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54,193元,同應准許。

⑥據上,原告得請求甲○○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229,443元【計算式:12,000元+163,250元+54,193元=229,443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198,000元。

①雇主雖得依法將勞工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即當然無勞動能力,仍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②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年滿80歲而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惟其自89年起即受僱於東城玫瑰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約為16,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任職證明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05頁),並有東城玫瑰管理委員會111年5月27日東字第1110527號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53頁),佐以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作,兼衡甲○○於系爭事故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工作之情形,堪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有從事管理員之勞動能力,且每月收入尚有16,500元。

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需他人協助照護,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供參(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故原告主張甲○○至少有1年不能工作,因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8,000元【計算式:16,500元×12個月=198,000元】,尚非無稽。

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②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爰審酌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16,50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57,440元);

被告戊○○除於108年無報稅所得外,於107年及109年所得總額為3,200元、2,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乙○○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總額為174,419元、4,381元、21,238元,名下有房屋1棟、投資5筆(財產總額662,50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置卷外),兼衡雙方身分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所述,甲○○得請求賠償679,9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110元+就醫交通費用及陪診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229,443元+不能工作損失19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79,953元】。

⒋被告乙○○雖另抗辯甲○○未注意行走路線狀況,就系爭事故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惟卷內並無客觀稽證顯示甲○○有何過失,被告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乙○○單方指述,遽認甲○○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主張其為甲○○子女,因甲○○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傷害而心力交瘁,生活壓力備感沉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惟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間親密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始有本項規定之適用。

甲○○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惟此傷害通常不至於導致子女心力交瘁至情節重大程度,本院尚難僅因原告單方面陳述,率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礙難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戊○○及乙○○分別自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戊○○、乙○○分別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20日起(見院卷第147頁、第14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9,953元,及被告戊○○自111年5月25日起、被告乙○○自111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4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