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275,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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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旭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慶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洪雲蘭

池曉娟
馬月惠
被 告 聞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滿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至10月間將,依被告公司要求之材質與擠型模號出售「手把毛料」給被告公司,銷售數量為24,033個,銷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79,898元,被告公司並開立支票2紙,面額共417,368元(已兌現),迄今尚有862,530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86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手把毛料」物品,乃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因原告出貨之產品有瑕疵,經兩造協商後,兩造已於110年12月3日協商,兩造當時協議不良品總數總共17,031支,由原告公司每支吸收51元(按:不良毛料原數退回,生產廠商重新熔爐的每支毛料價格約值40元,原告公司實際上每隻僅約吸收成本10元,被告公司亦吸收45萬元之加工費用),以上金額共計868,581元(計算式:51×17,031=868,581),同意由貨款扣除,並做成協商會議記錄單(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單),系爭會議記錄單上有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李怡宗、業務經理馬月惠、董事長特助池曉娟出席並簽名。

足證本件兩造已就不良品之瑕疵部分達成協議,由被告公司從貨款中扣款868,581元,經扣款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貨款,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向其購買手把毛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就手把毛料部分,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

惟兩造間就手把毛料部分,並無任何買賣契約,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以觀,其記載僅記載手把毛料,材質、長度、數量、重量、棧板重等語(見卷第27頁至第63頁),均為一般買賣契約之用語,著重於移轉財產權與他方,並無任何承攬契約之用語。

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手把毛料乃為買賣契約一節,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則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業已將手把毛料交付與被告等情,並不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手把毛料有瑕疵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被告抗辯手把毛料部分之瑕疵,業經兩造於系爭會議記錄單達成協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當日雖於系爭會議記錄單簽名,但當日經原告員工至被告公司,才發現被告所稱,原告所出售手把毛料有瑕疵,應為其他公司所出售之毛料,且被告迄今均未能具體指出,原告所交付之手把毛料究竟有何瑕疵等語。

茲就,被告有無就手把毛料瑕疵部分,負舉證之責,分述如下:⒈ 被告雖抗辯手把毛料瑕疵,依據系爭會議記錄單第五點所載,數量及不良狀況如附件一所載。

而附件一記載之項目,係被告之製程狀況有「直線未灣」、「已沖未灣未CNC」、「已CNC未烤漆」、「已陽極白霧」、「已烤漆有直線」(下稱系爭五種製程狀況)等情(見卷第123頁)。

是以,系爭會議記錄單,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手把毛料究係有何瑕疵,造成被告使用原告交付之手把毛料後產生系爭五種製程狀況。

再者,依據證人嚴梓源即被告之採購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池曉娟即原告之董事長特助,系爭會議記錄單開會時,於大家簽完系爭會議記錄單第一點至第五點事項後,於其上記載「依據實際會判時,雙方確認數量及品質不良點」,係因為證人池曉娟認為沒有看到數量,會後,要派人到公司一支一支點好後,丟上車載回去等語(見卷第121頁),及證人池曉娟於本院證述:伊於系爭會議記錄單開會中間的最後時間,去被告公司外面看不良品,是整遍的不良品,還有各家公司、各式各樣的不良品,伊當時問現場的兩位品保人員,詢問如何判斷不良品,該品保人員也說不出來。

因為被告一直提不出不良品原因的標準,但又說不良品是原告的,伊當時認為不良品不是原告所產生,所以才會在系爭會議記錄單記載上開文字等語(見卷第243頁)。

足徵兩造人員雖於系爭會議記錄單簽名,但就手把毛料之瑕疵及數量各為何,並未達成共識等情無訛。

⒉又兩造於110年12月3簽署系爭會議記錄單後,依據證人池曉娟當日要求,兩造日後應進行人員會判手把毛料之瑕疵及數量,故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兩造之LINE群組,向被告表示:12月24日原告公司品保及工程人員至被告公司欲一同與被告公司品保會判被告所認定之不良品標準,當時被告公司同仁告知原告公司品保歐課長,沒有客戶書面或是限度樣品可以比對,導致原告品保無法與被告公司進行會判,故請於12/22前告知被告公司品保檢驗自行認定不良品數量及標準,以利原告依據系爭會議記錄單派人雙方會判不良原因及數量等語(見卷第331頁)。

原告復於110年12月22日於上開LINE群組表示:12/22被告公司回覆物料混料重新盤查後,發現有4,284支非原告公司物料,故請被告公司於12/24前完成付款作業(見卷第335頁)。

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表示:被告公司已於12月27日通知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載回已產的不良數,茲再重申,請即至被告公司載回,以免影響年底的庫存盤點數及雙方的權益等語,原告復於110年12月29日回覆:請問被告公司會在品質問題沒有確認及釐清,且數量每次盤點都有誤差將近4000支的情況底下,這樣處理事情嗎?特別是還發生混料其他供應商物料的事件。

原告公司只是銷售毛料素材,被告公司已經進入入料檢驗通過,將物料驗收使用且出貨到國外,原告公司一直基於合作關係,故積極協助找出不良原因,但被告公司卻遲遲不付毛料帳款等語(見卷第351頁)。

顯見,兩造於系爭會議記錄單簽立後,雖約定會判後認定手把毛料究係何種瑕疵,惟被告公司均未能具體指出、說明手把毛料究係有何瑕疵,僅以系爭五種製程狀況,逕行推論原告所交付之手把毛料有瑕疵。

被告公司雖有系爭五種製程狀況,但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手把毛料究係有何瑕疵。

⒊綜上,原告交付手把毛料後,被告應舉證證明手把毛料究係有何瑕疵,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單無法證明手把毛料有何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手把毛料有瑕疵一節,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至於被告雖請求將原告所交付之手把毛料送至鑑定機關鑑定,以明有無瑕疵,然系爭五種製程狀況,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手把毛料究係有何瑕疵。

再者,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能提出原告所交付之手把毛料究係有何瑕疵,已如前述,故被告請求交手把毛料送請鑑定一節,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手把毛料乃成立買賣契約,並非買賣及承攬之混和契約,已如前述。

且被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手把毛料,有何瑕疵,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將交付手把毛料之瑕疵予以修補,始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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