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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劉稀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翁德和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二樓 翁永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烈昌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 四樓被 告 翁龍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龍翔
被 告 方秀美
陳信義(即陳王銀花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60.0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㈡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740.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82.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秀美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876.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龍騰、翁龍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740.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德和、翁永昌、翁烈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521.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信義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22,27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60.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
嗣於本院審理中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10059766號函附111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㈡(下稱附圖)更正分割方法,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1-272頁)。
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
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陳王銀花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本件起訴後之111年4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1萬分之176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信義,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陳信義於111年5月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業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4頁),依上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被告方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位在都市計畫區域內,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之耕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請求以原物分割方法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南側相鄰同段729-8地號、729-5地號、731地號、744-1地號土地為8公尺寬未開闢計畫道路,東側相鄰同段322-16地號土地,現況為安南區青砂街一段572巷116弄用地,性質上應屬私設通路。
原告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東部種植農作,原告於110年間買受後仍繼續在該處種植,並經由南側鄰地即729-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可維持農作經濟價值及通行,另考量被告翁龍騰、翁龍翔表明分割後願保持共有,被告翁德和、翁永昌、翁烈昌表明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之意願,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適宜公平且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之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翁龍騰、翁龍翔:我們將系爭土地中段靠近東側部分土地提供給鄰居種植油麻菜籽,並申報休耕補助。
我們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翁德和、翁永昌、翁烈昌:我們將系爭土地提供給他人種植農作。
我們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信義:我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方秀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又系爭土地為田地目之農業區,已完成都市計畫,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
系爭土地現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重測前舊地號為青草崙段180地號,已有登載為法定空地,領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7)南工字第100807號使用執照,依核准圖說内容其建築基地範圍僅部分使用青草崙段18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未列入基地範圍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見調解卷第35頁),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9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10021505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35414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
另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8日經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經該所於110年6月8日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為土地翻土狀態,未見有農舍,亦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現勘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前經調解無法就分割之方法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調字第304號卷第119頁),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㈢系爭土地為一略呈東西長方形之土地,南側相鄰同段729-8地號、729-5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可通往台17乙線,其中729-8地號土地為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目前其上有雜草及種植農作;
東側相鄰之同段322-16地號土地雖為農業區,但現況為農業使用之產業道路,已編為青砂街一段572巷116弄使用;
北側及西側鄰接他人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3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地○○○區○○○000000地號、729-8地號、322-16地號)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1、37頁),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11年5月26日南安工字第11103640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據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在案,並有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此分割方案為全體被告同意採行(見本院卷第237、272頁)。
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南北向為分割線,界址筆直,各筆土地之地形方整,全體共有人對於分得之位置均不爭執,各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亦相合,復無分配部分價值不相當之情事,並兼衡被告翁龍騰、翁龍翔到庭陳明其等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96頁);
被告翁德和、翁永昌、翁烈昌具狀表示其等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13頁),故認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22,2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複丈費1,600元、7,200元)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至原告支付之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120元及申請戶籍謄本規費135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訴訟費用,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60.06平方公尺 地目:田;
使用分區:農業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稀榮 4分之1 4分之1 2 方秀美 10000分之279 10000分之279 3 翁德和 8分之1 8分之1 4 翁龍騰 250分之37 250分之37 5 翁龍翔 250分之37 250分之37 6 翁永昌 16分之1 16分之1 7 翁烈昌 16分之1 16分之1 8 陳信義 10000分之1761 10000分之1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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