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42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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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陳金蓮
高錦成
李明達
李清標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華
被 告 李榮泰
兼訴訟代理人 李榮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李
榮彬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李榮鴻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金蓮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錦成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明達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8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榮華、李清標、李榮泰、李榮茂、財產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李榮彬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即李榮鴻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榮華、李清標、李榮泰、李榮茂(下稱李榮華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陳金蓮、高錦成、李明達、余景登律師即李榮鴻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4,9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惟係於民國89年農發條例修訂前即已共有之耕地,依法不受該條例修正後分割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

又部分共有人雖於該條例修正後有移轉應有部分之情形,然因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原告主張之方案,於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所發佈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金蓮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高錦成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李明達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8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李榮華等4人、財產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李榮彬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財署)、余景登律師即李榮鴻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部分:㈠李榮華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以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願意分割,但其等有祖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希望能分得該處,若無人願意價購其等之應有部分,則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㈡國財署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與李榮華等4人維持共有等語。

㈢余景登律師即李榮鴻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所為陳述略以:依原告方案分割後,伊仍與其餘5人處於共有狀態,而有再一次分割之煩,不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伊願接受補償,或將土地全部或一部為變價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修正後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規定。

依前開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農發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於89年農發條例修訂前,即已由共有人共有,雖部分共有人於農發條例修正後有移轉持分土地,然其等間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現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調字卷第39-4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本件復無人具狀陳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依前開法文所示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東臨現場無路名、約12米寬、當地人稱之為「宅仔港路」之道路,沿該道路往北,即通往台19線道路,並鄰近台8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

系爭土地與道路間有高低落差,其上現部分為翻土後之空地,部分為長滿雜草之空地,北側臨路處有丟置一廢棄冷卻塔,南側與鄰地相交處長有樹木,西南側有雜樹林,其中部分雜草雜樹處坐落有李榮華等4人所稱之祖墳,現場大約可見有若干紅磚塊堆砌之殘存痕跡,無法清楚辨識墓碑及其上文字,李榮華、李榮茂表示上開祖墳裡之骸骨業已收撿,現僅剩墓碑及空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111年4月2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及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所測量字第1110063499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97、153-15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由東至西依序分割為五筆土地,依序由陳金蓮、原告、高錦成、其餘被告、李明達取得。

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已將李榮華等4人及李榮彬、李榮鴻其等祖墳原坐落位置分歸其等保持共有,且為原告、李榮華等4人及國財署所同意,而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農發條例關於耕地分割條件及宗數之規定,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所測量字第1110029438號函可稽,應屬妥適;

至余景登律師即李榮鴻遺產管理人雖主張要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以受補償方式為之,惟分割共有物原即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原物分割窒礙難行時,始採取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他共有人亦未有表示願意價購其應有部分之情形,是余景登律師即李榮鴻遺產管理人主張要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由他共有人以補償方式分得其應有部分等語,即要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符合農發條例關於耕地分割之規定,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原告於107年間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曾鼎鈞,有土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67頁)可參,而曾鼎鈞經告知訴訟後,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曾淑惠 8分之1 2 被告陳金蓮 8分之1 3 被告高錦成 4分之1 4 被告李明達 48分之16 5 被告李榮華 36分之1 6 被告李清標 36分之1 7 被告李榮泰 36分之1 8 被告李榮茂 36分之1 9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李榮彬遺產管理人 36分之1 10 余景登律師即李榮鴻遺產管理人 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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