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49,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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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王煌永

特別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2萬9,3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將前述請求金額減縮為298萬8,000元(訴字卷第51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間藉宴客機會認識原告,自稱為退休檢察官,營造其信用良好、高社會地位之假象,取得原告之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原告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總共詐得298萬8,000元(下稱系爭詐欺行為)。

被告因系爭詐欺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民事訴訟,本院仍應就具體事實為調查,原告固然以訴外人林俊光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為證,然系爭錄音之時間為108年2月2日、同年月8日,顯與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別,是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退休檢察官自居之事實。

再者,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我案發時在大眾銀行擔任信貸放款專員,一般銀行信貸放款均有書面資料,被告是向我自稱他是退休檢察官,我第一次投資前,我知道被告真實姓名,且我有去GOOGLE被告名字,發現被告不是檢察官,被告已經陸陸續續還了50萬元,我希望被告可以還我220萬元」等語,顯見原告在交付附表編號1投資款項前已知悉被告並非「退休檢察官」,且原告對於案發時被告究以何種詐術、如何誇大投資獲利內容均未能詳述,僅空言稱其遭被告欺騙,顯難證明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原告本件請求實屬無據。

另外,原告既自承被告已陸續給付其50萬元,則縱原告主張可採,於請求超過248萬元(計算式:298萬元-50萬元=248萬元)部分亦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因系爭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各1份(訴卷第23至31、89至102頁)在卷可查,本院亦已調得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自得審酌卷內之證據判斷原告本件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查:⒈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我因吃飯認識被告,林俊光我也認識,他是我在大眾銀行工作時的主管,我那時是專員,我會分次交付附表之金額給被告作為投資,是因為我相信被告自稱是退休的檢察官,且檢察官在社會上有一定的公信力,我認為檢察官不會騙人。

我銀行的工作很忙,被告每次都是在我下班約我去喝酒討論此事,我就覺得被告所述很有道理。

被告講話文謅謅且用到很多法律字眼,所以我就信以為真。

後來被告還跟我說可以找一些朋友投資,他想要認識銀行的行員,所以我就找一些朋友介紹給他,包括林俊光也是我介紹認識,我不知道被告是要騙人的。

被告會在飲宴場合自稱檢察官。

被告那時很神秘,他要我介紹朋友時不要講全名,只要說他是「小永永」,就是檢察官,不要講他全名等語(易字卷第154至161頁)。

原告對於辯護人詢問:「既然知道全名,你就可以Google搜尋被告是否為檢察官,退休也是可以查詢出來?」雖亦證稱:「我有Google搜尋過,但查不到,有查過他之前公園路的律師事務所。

我有次問被告為何Google不到他,他就很兇的說『你是在調查我嗎?你不相信是不是?』」、「但因為一開始相信」、「因為被告跟我說話都使用很多法律專業名詞、文謅謅的,我就認為他是檢察官。」

(易字卷第166頁),是原告雖於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款給被告過程中曾起疑,惟因上網搜尋無果,且被告又是自稱「退休檢察官」,早期司法機關人事資料未必能夠上網查得、確認,故原告前述查證行為明顯仍未能消除被告所施用之身分詐術甚明。

⒉證人林俊光於110年11月18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因原告的介紹而認識被告,我總共交付被告330萬元,因為被告長期說他是檢察官,我們信任他是檢察官的身分,他表示要做投資祥富水產及白鯧漁貨。

被告除了說他是檢察官外,周遭也常有警察一起飲宴,還會說他如何辦案,提及法律系教授林榮耀,這些一般人都不會提到,我有觀察一段時間,但後來就相信了。

被告也說過他跟檢察長蔡瑞宗及警政署長陳家欽都是好友,有些不知道名字就會上網查,都確實有那些人。

後來因緣際會下,某次飲宴,有個朋友叫黃志展,剛好看到被告,跟我說被告是他同學,並非檢察官,被告是念中華醫專的,該校沒有法律系。

我知道後有向調查局檢舉,原告到調查局時都還是確信被告是檢察官等語(易字卷第136至140頁)。

⒊佐以證人林俊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108年2月2日之第1段錄音譯文22分48秒起,被告談到【108.2.1回任高檢署及司法官特考事宜】、33分2秒起被告談到【要到橋頭地檢】、49分20秒起被告談到【回任檢察官】、65分8秒起被告談到【特見檢察官查案】;

同日第2段錄音譯文46分33秒起被告談到【…我在屏東地檢的時候…他也認識我…】、48分15秒起被告談到【說實在的他們會怕我,…我回歸了…】、(林俊光問:學長現分發到高分檢,是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被告答【檢察官…】;

同日第3段錄音譯文第21分20秒起被告談到【我坦白說30年…但是斷斷續續…你說現在叫我到橋頭當檢察官,也好,我沒差…不在其位啦…】、39分30秒起被告談到【我是直屬高檢署檢察長…命令指揮…本來要叫我接地檢署襄閱,我說不要】、【我要去金門檢察長】、【我現在可以到金門三級縣市…檢察長了…】。

108年2月8日之錄音譯文中,6分23秒起被告談到【我從高檢署調過去…我比照10職等辦理…我高分檢過去的…】(臺南市調查處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

據此可知,被告確實有對外佯稱自己為檢察官之身分,且因為曾使用「回任」、「回歸」之字眼,以及聲稱從事檢察官長達30年,足以佐證被告長期對外以不實身分自居之事實。

⒋證人即訴外人林庭輝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7月16日之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先認識被告,後來看過原告以及林俊光,他們是被告的朋友,之前我曾跟他們一起聚餐。

有人叫被告王檢,被告有說過自己曾經當過檢察官,我認識被告5年左右等語(他字卷第45頁正面);

證人即訴外人林斯年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8月13日之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認識被告以及原告,曾跟他們兩位一起吃飯,我很早以前聽過被告說他是退休檢察官等語(他字卷第48頁正、反面),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對外以檢察官身分自居一情應屬事實。

⒌更何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二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否認犯罪,我有向原告拿附表的錢,有無還給原告我沒有印象,原告為何要給我錢,我忘記了,我現在連原告的長相都不知道」、「我沒有跟原告說我是檢察官」(上易字卷第54頁),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錢,惟一方面辯稱不清楚該等金錢交付之目的,另一面又否認是以檢察官身分詐騙所得,避重就輕,未能就兩造間金錢關係為合理之交代,自難使本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綜上,本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事證,依憑經驗以及論理法則,綜合審酌後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詐欺行為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被告已返還其50萬元(訴字卷第134至1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48萬8,000元(計算式:298萬8,000元-50萬元=248萬8,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給付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11月26日起(附民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萬8,00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事由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現金總額(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105年5、6月 邀請投資團膳生意 105年6月8日 32萬7,000元 王煌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5年7月 邀請就團膳生意增資 105年7月4日 62萬4,000元 3 105年8月 邀請就團膳生意增資 105年8月8日 24萬元 4 105年9月 邀請就團膳生意增資 105年9月30日 47萬元 5 105年11月 邀請投資遠洋漁貨 105年11月4日 50萬元 王煌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6年2月 遠洋漁貨生意需擔保金進行假扣押 106年2月16日 60萬元 7 106年4月 邀請投資小北百貨 106年4月28日 22萬7,000元 王煌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金額:298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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