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498,2022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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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彭達煒
被 告 蔡水原
蔡金泉
林蔡金珠
蔡香蘭
呂勝雄
呂黃月見

呂坤龍

呂美姿
呂坤吉
呂勝財

江呂麗香

郭呂綉玉
呂秀英

黃葉玉美
黃淑珠
黃斐絹
薛清謀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鼎焱
被 告 吳政耀
黃信宏
黃信德
黃瑟敏
蔡易達
呂旭來

呂旭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怡瑩
被 告 呂旭東

蔡遠鈴
薛慧瑛 住○○市○○區○○街000號之0(遷 出國外)
黃文清
黃慧雯
蔡陳金丸
蔡侑錄
吳政賢


吳千芬

薛宜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彭建煒(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彭達煒(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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