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523,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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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郭漢林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告 邱憲頡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訴外人王湘妮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惟原告於110年8月間發覺王湘妮經常晚睡,一直在回覆訊息,且更換手機密碼,不再讓原告看其手機,其自110年10月3日起至111年2月,不願再與原告發生肢體接觸,行為舉止異常。

王湘妮於110年10月18日謊稱其母親生日,要回娘家一個禮拜,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竟陪王湘妮回娘家與其母過生日。

王湘妮於同年11月28日說要回娘家住兩個禮拜,原告於同年12月7日晚上在家無聊,遂研究先前買給王湘妮使用之蘋果手錶,卻意外發現王湘妮與被告間之對話簡訊内容,非但彼此互稱老公、老婆,還談論彼此做愛經過及感受情境(談論潮吹、口交、内射、外射、懷孕、感受長不長、大不大、持不持久等),原告此時始發現被告與王湘妮間已逾越普通朋友情誼,而有不軌之通姦行為。

㈢被告自110年起在原告與王湘妮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與王湘妮有前述男女情愛交往、互動及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精神受有終生難以抹去之莫大痛苦。

且被告還揚言要找人槍殺原告,致原告活在痛苦與恐懼之中,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與王湘妮原為朋友關係,本會相互聯絡,王湘妮因原告婚後有賭博之陋習,而經常向被告訴苦,並向被告陳稱其自覺與原告之婚姻並無未來等語,被告均會傾聽,並為王湘妮打抱不平,雙方往來因而日趨頻繁,漸生曖昧,遂傳送如原證2之簡訊內容,雖内容已逾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且略有鹹濕,然無法證明被告與王湘妮間確有合意性交之行為,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應非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㈢被告與王湘妮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80條、第276規定,被告與王湘妮間應平均分擔債務。

又原告與王湘妮於另案就本件已達成和解,顯見原告已原諒王湘妮,故應扣除王湘妮應給付之内部分擔金額。

再者,原告積欠被告40萬元之借款債務,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湘妮互傳親密、露骨、性愛之簡訊,二人間顯有不軌之交往通姦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

經查:⒈查原告與王湘妮係夫妻,於107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嗣原告與王湘妮於111年2月18日簽立夫妻復合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謂:原告(甲方)、王湘妮(乙方)感情出軌問題,茲因乙方感情出軌問題,甲、乙雙方深愛子女有一個完整家庭成長,達成協議如左:一、乙方保證今後如與甲○○(被告)或其他人有曖昧出軌行為,願意給付甲方500萬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甲方任之。

甲方同意撤回離婚訴訟。

二、甲方保證今後不再玩線上賭博,否則亦願給付乙方500萬元。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乙方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27頁)。

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足認王湘妮實自承與被告有逾越普通朋友感情之出軌行為。

⒉次查,被告與王湘妮間曾多次以「老公」、「老婆」相稱,並互傳「愛你」、「想你」等字句之簡訊,並有下列曖昧露骨之簡訊,內容略謂:被告:「都弄成這樣了,回不去了」王湘妮:「讓我覺得我像個破壞你婚姻的人」…被告:「有想打炮嗎」王湘妮:「有,想幫你吹吹」…王湘妮:「老闆對我那麼好,我要以身相許嗎」被告:「看妳嘍」…被告:「以後都先幫我口愛」王湘妮:「女,我先幫你嗎」被告:「我先幫妳服務」王湘妮:「好,我在幫你,然後放進去」被告:「我幫妳舔」…王湘妮:「你用手就可以了」…被告:「弄到妳濕整片的」…王湘妮:「你最厲害啊,最持久」被告:「妳又不愛」王湘妮:「這樣就很厲害了,不然我腳在抖什麼」…王湘妮:「你真的很棒了」被告:「就怕表現不好」王湘妮:「都把我用的濕答答」…被告:「哪禮拜五我們可以愛愛嗎」王湘妮:「月經沒來就可以啊」被告:「好」王湘妮:「沒來你就要擔心,我懷了你的小孩了」被告:「不可能咯」王湘妮:「哈哈哈不然誰的」被告:「我都拿出來射了」王湘妮:「就跟你說身邊很多朋友拿出來射還是一樣懷孕」被告:「哪下午我就直接內射了」…王湘妮:「你覺得什麼時候做愛最爽」被告:「跟妳做愛都很爽」…被告:「我們去愛愛都沒拍到」王湘妮:「你就不拍」被告:「好啦,下次我們拍影片」王湘妮:「哈哈哈不行,等等外流出去,你想讓別人看我哦」…被告:「也可以不要拍臉啊」王湘妮:「那不然要拍什麼,抽插嗎」…等情,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465頁)。

亦徵被告與王湘妮間之交往關係非比尋常,倘非已有逾矩之親密性愛關係,二人間之交談豈會提及上開「口交」、「持久」、「懷孕」、「內射」、「抽插」等字眼,被告辯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尚非重大,應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與王湘妮間確已存有逾越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肌膚之親,已對原告基於王湘妮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被告與王湘妮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應平均分擔債務,扣除王湘妮應給付之分擔額。

且原告積欠被告40萬元借款,應得為抵銷云云。

經查: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揆諸上開法條,原告本得各向被告、王湘妮單獨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依系爭協議書上之約定,原告並未免除王湘妮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且連帶債務人間之債務分擔,應屬內部關係,與債權人之請求無涉,被告抗辯應扣除王湘妮之分擔金額,難謂有據。

又不論原告是否積欠被告40萬元之借款債務,然本件既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被告本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再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遠東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畢業,任職於益旺工程行,擔任怪手司機,110年度所得為30萬2,400元,名下有投資2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110年度所得為32萬2,231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副學士學位證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529-531頁、卷二第67-7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與王湘妮有逾越社交份際之不正常交往及親密關係,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本院卷一第5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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