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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金芸庭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吳翠雲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黃東鴻
施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東鴻、施博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應一體使用,若以原物分割,無法達最大效用,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不宜為原物分割,以避免權利分屬不同人而有使用上之糾紛,以變價分割,兩造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翠雲、黃東鴻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施博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查,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吳翠雲與訴外人吳翠媖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吳翠媖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由原告及黃東鴻、施博仁取得,附表一所示建物坐落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 建物部分僅有一出入口,難以原物分割,土地如採原物分配將使土地細分,使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權利人,降低使用效率,而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配尚未妥適。
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中部分共有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原告已表明變價分割,吳翠雲及黄東鴻亦當庭表示同意,雖施博仁未為任何陳明,惟同意變價分割之應有部分總數已達10分之9。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為可採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鹽水區 鹽水 0000-000 62 1分之1 2 臺南市 鹽水區 鹽水 0000-000 69 1分之1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及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層數:2層 總面積:138.32 一層:60.32 二層:78 1分之1 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金芸庭 10分之3 2 吳翠雲 2分之1 3 黃東鴻 10分之1 4 施博仁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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