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546,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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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謝茂雄
被 告 凃慶吉(即凃啟泰之繼承人、凃啟泰之繼承人蔡凃
貴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凃慶吉為被告蔡凃貴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凃貴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因其配偶及子女、其姊凃貴枝、其妹黃凃貴珠、凃貴雪均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其兄凃慶吉(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有蔡凃貴美之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12月29日、112年6月30日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凃慶吉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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