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552,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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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冠川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劭寧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慧蘭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華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慧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於民國89年2月1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白地字第007370號辦理債權額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許慧蘭之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為被告許慧蘭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被告許慧蘭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2月1日為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登記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實益未能受償,則原告因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存否不明確,致其對被告許慧蘭之債權得否實現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慧蘭積欠伊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43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迄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欲對許慧蘭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許慧蘭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就許慧蘭所有系爭土地取償,是系爭抵押權有礙原告債權之受償。

又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併同其他若干事項登載其上,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不無疑問,原告否認該被擔保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則設定登記與被告間於設定抵押權後,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業已清償,非不無疑問,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被告許慧蘭復怠於行使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許慧蘭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2月1日為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慧蘭積欠原告49,993,61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原告嗣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系爭土地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僅2,716,00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等優先債權,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執行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43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司執南字第106225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補字卷第23至第33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為何、有效成立且迄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舉證證明有上開擔保債權存在,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600萬元債權不存在,應為信實。

㈢又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60條、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間未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6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示有該3,6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內容不符,已與系爭抵押權從屬於登記債權人對登記債務人因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性質有違,並違反物權公示之原則,難認系爭抵押權已合法有效成立。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被告許慧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被告許慧蘭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許慧蘭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49,993,61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惟被告許慧蘭迄未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許慧蘭請求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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