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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志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7日111年度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⒈詹昀融、上訴人應自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3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55元,經本院111年7月27日111年度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訴駁回。
㈡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97萬8,600元,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7萬8,6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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