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620,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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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吳哲龍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呂世彬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防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買賣取得,並於同年11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經辦「161KV新營-太鐵#18、#23~#27連接站暨管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設置高壓電塔基樁,並架設高壓電纜線路(下稱系爭電纜)經過系爭土地上方,再連接至嘉義縣鹿草鄉。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開設養雞場,並於養雞場廠房上方架設太陽能板,依被告規劃架設系爭電纜線路位置,顯將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規劃,系爭土地無法與他人簽訂區分地上權,並致土地價值嚴重貶損。

又高壓電磁波對人之身體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系爭電纜經過系爭土地亦將對原告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諸如98年2月間發生18歲陳姓少年遭16萬1千伏特高壓電炸傷之重大工安意外事件,在上開案例中之三層樓鐵皮屋屋頂距離符合所謂國家規範之基本要求,仍發生損害,可知高壓電線電纜將對工作或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原告前已向被告陳情,被告卻於111年2月17日以函文說明:線路之線下高度足夠安全距離,可有效抑制磁場,磁場強度遠低於環保署及世界衛生組織建議之限制值,不會對居民健康有任何影響,住家内電磁場量測值,與住家内用電情形,不受工程影響等事由拒絕原告請求。

此外,被告設置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依電業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應事前以書面通知包含原告在内之相關利害關係人,並給予完整知悉、充分揭露資訊、有效互動溝通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捨此不為,對原告權益保障不周。

倘被告執意要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電纜,依公法上特別犧牲之補償原理,被告亦應就原告的損失予以補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提出妨害防止請求。

並聲明:禁止被告為架設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經辦系爭工程,其中#22-#23電塔間之部分架空電纜部分目前尚未施作,日後固將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惟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系爭電纜線下距離系爭土地最低處則為30.5公尺。

原告雖稱被告依電業法第39條規定,應事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等語,惟系爭電纜尚未開始施作,被告僅係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設置電塔,因此,本件並無依電業法第39條規定而有通知原告之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由目前實務見解可知,為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以達國家永續發展,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者,僅限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内,若他人干涉不在所有權所及行使利益範圍内或無礙所有權行使,則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受妨害。

且在高壓電線經過私人土地之情況中,土地所有人應負有容忍義務。

縱系爭電纜將來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亦不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且未妨礙原告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詳述如下:⒈系爭電纜距離系爭土地地面至少達30.5公尺,遠大於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89條「750伏至22千伏者需離地5.6公尺、第90條第1項「超過22千伏者,每增加1千伏需再加0.01公尺」所訂國家標準之安全距離6.99公尺【計算式:5.6+[(161-22)×0.01]=6.99】。

⒉我國電力相關設備(包括變電所、高壓輸配電線、電塔及家用電器用品)之頻率皆為60赫茲(Hz),甚至低於一般家電,原告並未舉證極低頻電磁波究竟如何對人體造成影響,況電磁波於現代生活中隨處可見,甚至人體本身也會發出電磁波,然低頻電磁場會對人體可能產生何種影響,至今皆無明顯之證據或研究報告。

㈢系爭工程為被告「第七輸變電計畫」之一部,系爭電纜係用以供應新營一次變電所P/S、太鐵配電變電所D/S、義竹配電變電所D/S之電力,影響層面甚廣。

系爭工程除用以提供嘉南區域之用電外,並屬太陽光電環路連結加強電力網工程之一部,完工後將可大幅提升嘉義及臺南新營地區供電安全及穩定度,所獲之公共利益顯而易見。

又被告本於專業依據路線區域之地形地貌、避免經過民房及塔基用地取得等客觀因素來作電纜線之路線規劃,從而系爭工程全線幾乎未經過城鎮、村莊或人民建築物等人口密集之聚落上方,而自空地、農地或河川地上空經過。

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防止妨害之訴,實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而構成權利濫用之嫌,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買賣取得並於同年11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經辦系爭工程之#22-#23電塔完工後,其間之部分架空電纜日後會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上方。

㈢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空地,其上無任何建物,且被告目前尚未架設任何電纜。

㈣系爭工程為被告「第七輸變電計畫」之一部,系爭電纜係用以供應新營一次變電所P/S與太鐵配電變電所D/S之電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架設電纜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有其必要性:⒈按憲法第15條、第14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規定,電力為民生生活及工商業發展所絕對必需,為落實上開憲法基本國策規定,立法者特制訂電業法,其中第1條規定:「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明訂電業負有供電之義務,而在現今沒有科學技術能以無線方式傳播大量電能電力之情況下,電業為履行普遍供電之義務,恆須設置線路,通過某些人民之土地,以求公共利益目標之達成,不經此地,即經彼地,部分民眾所有之土地,於公、私利益衡量之基礎下,須提供電力線路通過土地上方,此為勢所必然。

⒉系爭工程為被告第七輸變電計畫之一部,用以供應新營一次變電所(P/S)、太鐵配電變電所(D/S)及義竹配電變電所(D/S),新營一次變電所(P/S)提供大臺南地區民生用電,亦供電給義竹配電變電所,系爭工程完成後,亦將供電給太鐵配電變電所,以符合加強電力網工程之需求;

太鐵配電變電所(D/S)目前提供2萬6千多戶民生用電,亦供電給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特定區之用電需求,未來亦規劃供應嘉義科學園區之用電需求;

義竹配電變電所(D/S)目前提供7千多戶民生用電,另規劃太陽光電業者連結(泰暘、向陽光電業者及臺電公司之布袋一次配電所(R/S)),並達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綠能政策。

系爭工程之興建係在解決嘉民(南)~柳營二回線N-1過載10%以上問題,加強嘉義縣太保、臺南市大新營地區供電能力,並改善大新營地區系統電壓品質,有經濟部103年6月17日經營字第10300597900號函及後附第七輸變電計畫修正計畫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6頁)。

而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特定區及嘉義科學園區均為國家重要建設,另嘉民(南)~柳營二回線N-1亦有過載10%以上問題,確有由被告設置系爭電纜以紓解用電量過載問題之必要,應可認定。

㈡被告將來架設系爭電纜經過系爭土地上方,並未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 ⒈被告係唯一負責全國供電之電業者,其為落實國家保障民生及發展經濟之任務,乃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第七輸變電計畫,以解決嘉民(南)~柳營二回線N-1過載10%以上問題,加強嘉南地區之供電能力,改善新營地區系統電壓品質等,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

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禁止被告之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對於其權利之行使究竟有何妨害存在。

按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及謝在全大法官在「民法物權論」一書中所為之著述:「土地所有權縱的範圍,原則上不限於地表,並及於土地之上下,使土地不失其功用,而能盡其利,但仍受三項之限制:……二是上下高深之限度,是以行使所有權有利益為範圍……三是雖在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但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自不得排除。」

,可知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僅限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且於所有權之行使不受妨礙之範圍內,不得排除他人之「干涉」。

從而,若他人之「干涉」根本不在所有權所及行使利益之範圍內,或無礙所有權之行使,則所有權人根本不得主張所有權受有妨害,而排除他人之「干涉」。

⒉系爭電纜為161千伏,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附表89~1規定(本院卷第93-95頁),超過750伏特至22千伏之開放式供電導線,其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跨越或懸吊通過其他供車輛通行之地區,例如耕地、牧場、森林、果園等土地、工業廠區、商業廠區時,與地面垂直間隔應大於5.6公尺;

另同規則第90條規定,電纜超過22千伏部分,每增加1000伏間隔須再加10毫米或0.4英吋。

按前開規定,系爭電纜與系爭土地之間隔應大於6.99公尺【計算式:5.6公尺+[(161千伏-22千伏)×0.01公尺]=6.99公尺】。

查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上方預計間隔為30.5公尺,有161kV新營~太鐵#18~#23輸電線路(原:新營~義竹雙分歧太鐵)縱斷及平面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可見系爭電纜符合上開規則所訂垂直間隔之規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電纜對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人身安全有所妨害乙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證明之責任。

惟查,原告就上開事項,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且其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將達於系爭土地上方30.5公尺以上,亦未證明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時,將如何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揆諸上開民法第773條之規定及相關見解,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此外,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無任何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自不得擴張至「上達天空、下達地心」,而僅及於其通常使用系爭土地目的之高度範圍,例如種植一般農作物之高度範圍,始為合理,縱其日後欲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0.5公尺,是系爭電纜距離地面之最近距離30.5公尺,均遠大於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或將來興建農舍之範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所不及,且不致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禁止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並不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電纜之設置,將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設定民法第841條之1之區分地上權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其將來或現在受有無法設定區分地上權之實際損害,自難認其上揭主張為可採。

復按民法第841條之1規定之區分地上權,係指在土地之上下一定空間範圍內所設定之地上權而言,其與普通地上權主要不同處,乃在設定者為普通地上權時,於設定面積內,其上下效力所及之範圍,與該設定面積內之土地所有權相同;

而設定者為區分地上權時,於設定面積內,其上下所及效力之範圍,非為該面積內之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僅為其中一空間部分。

簡言之,普通地上權之上下範圍與所有權同,區分地上權之上下範圍只有所有權之一部分,兩者之範圍皆不超過所有權之範圍。

再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僅有10.5公尺,遠小於系爭線路之最低距地高度30.5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範圍至多與所有權行使範圍之10.5公尺相同,自難認距離地面最近距離30.5公尺之系爭電纜有妨礙原告設定區分地上權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再按一般日常生活中之物品,若予以不當或危險之使用,皆有可能導致悲劇之發生,如將汽車用來飆車、將農藥用來自殺等,是使用者對於物品之使用均應善盡自身之注意義務,避免發生危險,倘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誤用造成損害,使用者本應自行負責,尚不因此即能認定汽車、農藥之提供者,須禁止他人使用汽車、農藥,甚至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此乃過失責任下風險分配之當然。

是原告所稱陳姓少年誤觸電纜、頂樓曬衣服、使用大型機具等例,皆非電纜線本身所造成之侵害,而屬安全設施遭不當使用之問題,難謂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或可歸責於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架設之電纜線可言,更難謂被告有何禁止第三人接近電纜或負擔賠償之義務。

㈢被告目前尚未於系爭土地上方架設任何電纜,亦無施工日程,則被告迄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上方,尚與電業法第39條之規定無違:⒈按電業法第39條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依上開規定可知電業公司於必要時,雖得於私人土地上設置線路,惟須於施工7日前通知以書面通知該他人,以賦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異議之權限。

⒉查系爭電纜有設置之必要,且其距離系爭土地地面至少達30.5公尺,不妨礙原告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系爭電纜僅係計畫日後會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惟被告目前尚未於系爭土地上方架設任何電纜,亦尚未有系爭電纜之施工日程,則被告迄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並無違背電業法第39條之規定。

㈣被告將來架設系爭電纜得合法通過系爭土地上空,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防止妨害之訴,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不應准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互相比較衡量,倘其所得之利益有限,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屬違反公共利益。

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危害,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

⒉經查,系爭工程係為解決嘉民(南)~柳營二回線N-1過載10%以上問題,加強嘉南地區之供電能力,改善新營地區系統電壓品質,而未來嘉南地區有興建嘉義科學園區之規劃,並有綠能基礎建設計畫,被告既依法負有供電之義務,當具有興建系爭工程,以改善嘉南地區供電品質,解決線路有過載之問題,並降低嘉南地區停電之風險,已如前述。

按穩定電力之供應,依現今社會之發展,為民生生活及工商發展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國家如何因應未來之需要,提供現有用戶及規劃中之開發計畫,於最少損害範圍內,長遠、穩定、有效率之電力,自攸關國家未來之發展,系爭工程之興建,屬於國家重大之建設,而被告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於一定區域內具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故於必要時,即得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而系爭電纜與地面之距離至少為30.5公尺,已高於國家標準安全距離,其所產生之非游離輻射值,迄今無法證明對人體之安全具有絕對之危害,系爭電纜縱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亦不致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及使用、收益造成妨礙;

暨若單為保護原告而禁止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恐將造成嘉南地區供電發生短缺,損及民生用電及經濟發展,其影響層面既深且鉅,應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方架設系爭電纜,原告依法即有容忍義務,其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不得不受到限制,以符合權利社會化及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公益優先原則。

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防止妨害之訴,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關乎嘉南地區民生及工業用電,具有公共利益之必要性,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方(距地面30.5公尺以上)架設線路亦不致妨害原告現有土地利益之行使或造成安全之危害,被告尚未設置系爭電纜,依法尚無須以書面通知原告,又原告依法負有容忍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訴請判決禁止被告為架設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倘被告執意要在系爭土地上空架設系爭電纜者,依公法上特別犧牲之補償原理,被告亦應就原告之損失予以補償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於被告實際架設電纜後,再依相關之損失補償法令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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