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666,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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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許妤姍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以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75分(週年利率21%),並承諾於110年12月14日還款,並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2月14日、支票號碼為AG0000000、面額270萬元、付款人陽信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

原告於109年4月15日自其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轉存入被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原告於上開支票屆期後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銀行以被告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不獲付款。

原告雖曾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但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借款及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上開期日借款,原告於109年4月15日自其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轉存入被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内,業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取款憑條及原告帳戶往來紀錄等為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

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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