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67,2022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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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綺恩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陳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陳懿新為夫妻關係,被告為陳懿新之妹。被告前因積欠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22,164元(下稱和潤車貸),致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陳懿新之帳戶遭凍結,原告為免陳懿新工作升遷受影響,遂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以獲取資金,並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匯款722,164元予和潤公司,以代償被告和潤車貸,原告並有與和潤公司簽訂債務代償證明書。

而被告就原告代償和潤車貸並未曾表示反對,並曾簽立承諾書,表示會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而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代償被告和潤車貸,被告並因此受有免為清償債務共計722,164元之利益,被告迄今拒不還款,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匯款722,164元予和潤公司不構成第三人清償,非屬代償被告和潤車貸,然原告亦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匯款予和潤公司,應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已將借款給付予第三人即和潤公司,被告迄今拒不還款,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22,164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1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因資金周轉問題辦理和潤車貸,被告兄長陳懿新因被告前為其協助遭人詐騙之債務問題,同意擔任和潤車貸之連帶保證人。

嗣因被告無法正常繳款,致陳懿新帳戶遭凍結,原告遂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麗華、原告大姊林郁汶、被告前夫鄒宗良(即鄒振玴)及陳懿新等5人共同協商還款事宜,黃麗華並為家庭和諧及化解兄妹間債務糾紛,同意由其獨自償還和潤車貸債務,黃麗華並自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35,000元予原告,並將其所繳納之陳懿新南山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贈與陳懿新,約定由陳懿新以系爭保單質借50萬元用以償還被告和潤車貸。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與黃麗華等人間之上開協議事前並不知情,原告雖給付722,164元予和潤公司,然其並未依上開協議以系爭保單質借50萬元用以還款,而是私自將保單受益人改為原告自己,是原告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實際上均為黃麗華所支出,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和潤車貸,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原告配偶陳懿新為連帶保證人,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積欠和潤車貸722,164元未清償,嗣由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匯款722,164元予和潤公司而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和潤公司債務代償證明書、匯款申請書(見司促卷第9-1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吿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吿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其代被吿清償和潤車貸722,164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清償債務之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吿給付722,164元等語,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代被告償還和潤車貸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雖提出承諾書(見司促卷第13頁)、台北富邦銀行繳款通知書、貸款撥款完成通知信件截圖(見本院卷第115-119)、陳懿新與黃麗華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21-123)為證,欲證明其與被吿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卻以自己資金代被吿清償和潤車貸等情。

惟觀上開承諾書之記載,被吿係承諾於債務尚未清償前,每月願繼續匯款予陳懿新帳戶,此與原告無涉,不能做為被吿構成不當得利之證據。

況依據被吿之母即證人黃麗華到庭具結證稱略以:「110年9月,我看到被告離婚,且車貸無法清償,兩個保證人陳懿新、鄒宗良也沒有錢可以還,所以原告跟陳懿新、原告的大姐、鄒宗良還有我於110年9月初,在我位於白河區裕豐里87之66號的家裡商量如何解決。

原告及陳懿新說薪水被扣薪剩下3分之1,沒有錢養小孩、繳房租,我先生104年6月5日起因為癌症無法工作,我也沒有辦法工作賺錢,原告夫妻沒有辦法負擔車貸,我在87年時,在南山人壽當保險業務員,有幫我三個小孩買一共五張保單,保單的保費大部分都由我給付,100年陳懿新娶妻後,我跟陳懿新說因為我負擔太重,請陳懿新自己繳納保費,陳懿新就自己繳納Z000000000號的保單保費,我不知道他繳了幾期,後來這張保單每三年可以領回76,000元,三年還本的錢都是陳懿新領走,這張保單還有價值準備金5、60萬元,我們當時協議由陳懿新用保單去借款50萬元,我出235,000元,用現金匯款到原告的帳戶,總共70幾萬元,可以清償這筆車貸,大家同意,才還這筆錢,所以是原告代償,不是原告清償。

這筆錢我不是借給原告或陳懿新,是要贈與給陳懿新跟原告去還這筆70幾萬元的車貸,是作為母親辛苦賺來的所得,讓兄妹和平相處,不要互相欠款,協調當時有說互不相欠,我作為母親來處理這件事情,希望兄妹和平相處,誰不欠誰,原告當時也有同意。

因為陳懿新在軍中服務,一切事務交由原告處理,所以我才匯款到原告帳戶,當場大家有協議好由原告辦理車貸清償證明等資料。

後來車貸實際上是用我出的235,000元加上陳懿新自行籌措50萬元去清償的,保單後來沒有辦借款,因為原告嫌利息太貴,我有跟原告講清楚保單借款的利息,原告沒有告知我們要用信用貸款方式還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5);

參以黃麗華確實於110年9月10日匯款235,000元至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有被吿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陳懿新也確實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有系爭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1-105頁)可佐,原告亦於清償手續辦理完畢後,與被吿聯繫寄送清償證明之事宜等節,有被告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頁)。

本院審酌證人黃麗華為被吿之母,原告之婆婆,與兩造均有相當情誼,應較無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形,且前開證述亦與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黃麗華所證內容應可採信。

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陳懿新與黃麗華等人就和潤車貸債務之清償方式於110年9月初已經達成協議,合意委由原告以系爭保單借款所得款項及黃麗華提供之現金代為清償和潤車貸債務,被吿前開抗辯,尚屬可採。

雖原告嗣後實際清償和潤車貸之資金來源與前開清償協議之約定內容不符,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繳款通知書、貸款撥款完成通知信件截圖為據,然原告仍係基於前開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始同意代被吿清償和潤車貸,應可認定。

依照前開說明,即難謂原告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

4.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吿受有免除和潤車貸債務之利益,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其向被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22,164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吿返還借款,亦非有據: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縱認本件不構成不當得利,然可認兩造間就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吿返還借款等語,被吿亦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確實交付予被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陳懿新與黃麗華等人就和潤車貸債務之清償方式於110年9月初已經達成協議,合意委由原告以系爭保單借款所得款項及黃麗華提供之現金代為清償和潤車貸債務,原告匯款予和潤公司之722,164元,係基於前開清償協議所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曾就722,164元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實無從認定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和潤車貸係屬借款性質。

據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22,164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72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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