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汗所有坐落臺南市
- 二、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陳月琴所有坐落臺
-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面積2726.81
- 四、附表一編號1至29、31、32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本件除被告巳○○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3土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773、774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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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邱榮源
訴訟代理人 周起祥律師
被 告 尤樹林
尤清菊
陳南成
陳南定
邱英雄
邱俊惠
王武男
王武正
尤三豪
徐月芳
林子卿
林子鈞
林逸晟
林逸祥
林玉治
林烱秋
林子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梅玉萌
被 告 陳志賢
陳春生
邱榮芳
邱恒鈞
邱超偉
王欽程
王盈富
洪清愿
邱慧慈
邱鈺軒
洪鄭雪花
周慶順律師即陳王金英之遺產管理人(陳王金英之
承受訴訟人)
王雪娥
王泉澄
王宥心
史啟宗
史采玉
史文文
陳素貞
王陳素玉
陳雄圖
陳素梅
陳怡樺
陳俊旗
陳怡真
陳佳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88分之1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陳月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面積2726.8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151.4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1部分、面積2575.3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773土地分割後附圖一編號B-1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附表一編號1至29、31、32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面積1416.9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C-1部分、面積78.7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D-1部分、面積1338.2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附表一編號2至29、31、32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774土地分割後附圖一編號D-1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王金英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78號裁定選任周慶順律師為陳王金英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乃具狀聲明由周慶順律師承受本件訴訟,嗣經本院送達該書狀繕本予周慶順律師等情,有陳王金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78號裁定、本院函文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5至300、337至345、371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巳○○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3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774地號土地(下稱774土地)為原告與除被告丙○○○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773、774土地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登記共有人王汗與邱陳月琴均已過世,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被告分別為王汗、邱陳月琴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被告就王汗所有773、774土地應有部分各288分之16,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被告就邱陳月琴所有773、774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暨依被告未○○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裁判分割773、774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未○○:773、774土地上坐落多筆地上物,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頂廍33之1號房屋)為伊母親所建,目前由伊與申○○、午○○共有,為避免原告單獨分割而出之土地阻擋上開房屋出入口,應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較為適當,即編號A-1、C-1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1、D-1部分土地則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未○○方案)。
㈡申○○:意見同未○○。
㈢周慶順律師即陳王金英之遺產管理人:同意未○○方案,另因773、774土地上地上物眾多且老舊,地上物之占有使用人亦未提出單獨分割之方案,建議除原告原物取得之部分外,其餘被告分得部分逕予變價,毋須再維持共有。
㈣巳○○、辰○○、卯○○、乙○○○:對分割方案無意見,773、774土地上無伊建物。
㈤K○○:伊是繼承取得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現由伊阿公所住。
㈥P○○、N○○:若原物分配,伊等得獲分配之面積極小無法利用,願將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市價售予其他共有人。
㈦O○○、午○○:沒有意見。
㈧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汗於62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黃珠、長子王聯對、長女陳王金英、次女L○○;
其中①王黃珠於88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聯對、陳王金英、L○○;
②王聯對於10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高素顏、次子天○○、長女亥○○、次女王靖雅;
王高素顏於105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天○○、亥○○、王靖雅;
王靖雅於105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P○○、長女史彩玉、次女N○○;
③陳王金英於111年1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歿,第三順位繼承人L○○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已歿,因其已無繼承人,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78號裁定選任周慶順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王汗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陳王金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78號裁定可參(調字卷第83、229至251、331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97、343至345頁)。
是王汗之繼承人為L○○、天○○、亥○○、P○○、史彩玉、N○○、周慶順律師即陳王金英之遺產管理人等7人,即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被告。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陳月琴於104年9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歿,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胞兄陳金昌、胞妹林陳月卿,其中①林陳月卿已拋棄繼承;
②陳金昌於105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卯○○、次女乙○○○、三子巳○○、三女辰○○,六子陳慶堂之長女壬○○、長男癸○○、次女辛○○,七子陳慶男之長子庚○○等情,有邱陳月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陳金昌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參(調字卷第77至81、253至329、333至347頁,本院卷一第303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02號邱陳月琴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案卷查閱無訛。
是邱陳月琴之繼承人為卯○○、乙○○○、巳○○、辰○○、壬○○、癸○○、辛○○、庚○○等8人,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被告。
⒊是王汗與邱陳月琴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被告,堪可審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為請求命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王汗所有773、774土地應有部分各288分之16,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邱陳月琴所有773、774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773土地為兩造共有,774土地為原告與除丙○○○外之其餘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773土地上有91建號建物,領有(73)南建局使字第239號使用執照,773土地供作建築基地之面積為204.04平方公尺,該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774土地上有92建號建物等情,有773、774土地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111年5月31日所測量字第1110052417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1年6月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727578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16日南市地測字第1120605959號函、工務局112年5月2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066643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至145、263至266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
773、774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堪認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本件共有人眾多,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773、774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773土地呈不規則多邊形,774土地大致呈方形。
773土地南、北兩側臨無路名道路,東側臨768、769土地,西側臨774土地、778土地;
774土地南側臨無路名道路,北側與東側臨773土地,西側臨778土地。
773、774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1至4、6至9建物,773土地東側有編號B之水泥路面道路,各建物之保存登記情形、門牌號碼、登記所有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建物外觀、使用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現場照片供核(本院卷二第25至47頁),並有91、92建物謄本與各該門牌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相關頁數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未○○方案係將773與774土地均各分割為2區塊,在兩土地鄰接處,各依原告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劃分如附圖一編號A-1、C-1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其餘土地則由剩餘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依此分割方式,原告得合併利用所分得之A-1與C-1土地,且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
未○○方案復為原告、申○○所贊同,其餘被告或曾到庭表示就分割方案無意見,或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惟未曾到庭或具狀陳稱異議。
另考量773、774土地共有人眾多,應有部分比例較為零碎,土地上之建物多為共有人或其親屬使用,多數共有人亦未就土地之分割方式、欲分得之位置為何表示意見,且773、774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將來或有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之望,如由本院逕行將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將使土地過度細分,難使其上房屋與基地所有權同歸一人,更使各共有人喪失日後整合應有部分,將773、774土地合併分割之可能,則除上述分歸原告取得之土地外,由其他共有人就附圖一編號B-1、D-1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應符合該共有人之利益。
從而,本院審酌773、774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上開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未○○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⒊至周慶順律師即陳王金英之遺產管理人雖同意未○○方案之分割方法,惟主張除原告原物取得之附圖一編號A-1、C-1土地外,其餘編號B-1、D-1土地應逕予變價,由剩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惟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而773、774土地面積各為2726.81平方公尺、1416.93平方公尺,無事實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且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周慶順律師即陳王金英之遺產管理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尚難憑採。
另P○○、N○○陳稱若原物分配,因伊得獲分配之面積極小無法利用,願將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市價售予其他共有人乙節,其於本件分割後仍得將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併予敘明。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查寅○○就773、774土地之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甲○○○,甲○○○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未聲明參加訴訟,有本院告知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25、261頁),是依前開規定,773、774土地分割後,甲○○○對該土地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抵押人寅○○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773、774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即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773、774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未○○方案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未○○方案予以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773土地 774土地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面積 2726.81㎡ 1416.93㎡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26分之7 126分之7 百分之5.6 2 申○○ 864分之19 864分之19 百分之2.2 3 未○○ 864分之19 864分之19 百分之2.2 4 子○○ 288分之16 288分之16 百分之5.6 5 丑○○ 288分之16 288分之16 百分之5.6 6 F○○ 288分之12 288分之12 百分之4.2 7 D○○ 288分之12 288分之12 百分之4.2 8 戌○○ 288分之15 288分之15 百分之5.2 9 酉○○ 432分之61 432分之61 百分之14 10 午○○ 864分之19 864分之19 百分之2.2 11 丁○○ 3456分之17 864分之5 百分之0.4 12 玄○○ 3456分之17 864分之5 百分之0.4 13 宇○○ 3456分之17 864分之5 百分之0.4 14 B○○ 2304分之17 576分之5 百分之0.8 15 C○○ 2304分之17 576分之5 百分之0.8 16 黃○○ 2304分之17 576分之5 百分之0.8 17 A○○ 2304分之17 576分之5 百分之0.8 18 戊○○ 2304分之17 576分之5 百分之0.8 19 宙○○ 2304分之17 576分之5 百分之0.8 20 己○○ 288分之16 288分之16 百分之5.6 21 寅○○ 288分之16 288分之16 百分之5.6 22 I○○ 288分之4 288分之4 百分之1.4 23 E○○ 288分之4 288分之4 百分之1.4 24 G○○ 288分之4 288分之4 百分之1.4 25 M○○ 108分之1 108分之1 百分之0.9 26 地○○ 108分之1 108分之1 百分之0.9 27 K○○ 288分之28 288分之28 百分之9.7 28 J○○ 576分之12 576分之12 百分之2.1 29 H○○ 576分之12 576分之12 百分之2.1 30 丙○○○ 576分之6 無 百分之0.7 31 (王汗之繼承人) 周慶順律師即陳王金英之遺產管理人、L○○、天○○ 、亥○○、P○○、O○○ 、N○○ 公同共有 288分之16 公同共有 288分之16 連帶負擔 百分之5.6 32 (邱陳月琴之繼承人) 卯○○、乙○○○、巳○○ 、辰○○、壬○○、癸○○ 、辛○○、庚○○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公同共有18分之1 連帶負擔 百分之5.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773土地分割後 附圖一編號B-1部分 774土地分割後 附圖一編號D-1部分 1 申○○ 816分之19 816分之19 2 未○○ 816分之19 816分之19 3 子○○ 17分之1 17分之1 4 丑○○ 17分之1 17分之1 5 F○○ 68分之3 68分之3 6 D○○ 68分之3 68分之3 7 戌○○ 272分之15 272分之15 8 酉○○ 408分之61 408分之61 9 午○○ 816分之19 816分之19 10 丁○○ 192分之1 816分之5 11 玄○○ 192分之1 816分之5 12 宇○○ 192分之1 816分之5 13 B○○ 128分之1 544分之5 14 C○○ 128分之1 544分之5 15 黃○○ 128分之1 544分之5 16 A○○ 128分之1 544分之5 17 戊○○ 128分之1 544分之5 18 宙○○ 128分之1 544分之5 19 己○○ 17分之1 17分之1 20 寅○○ 17分之1 17分之1 21 I○○ 68分之1 68分之1 22 E○○ 68分之1 68分之1 23 G○○ 68分之1 68分之1 24 M○○ 102分之1 102分之1 25 地○○ 102分之1 102分之1 26 K○○ 68分之7 68分之7 27 J○○ 136分之3 136分之3 28 H○○ 136分之3 136分之3 29 丙○○○ 272分之3 無 30 (王汗之繼承人) 周慶順律師即陳王金英之遺產管理人、L○○、天○○、亥○○、P○○、O○○、N○○ 公同共有17分之1 公同共有17分之1 31 (邱陳月琴之繼承人) 卯○○、乙○○○、巳○○、辰○○、壬○○、癸○○、辛○○、庚○○ 公同共有17分之1 公同共有17分之1
附表三:(各編號建物位置請參見附圖二) 編號 保存登記與否 門牌 號碼 登記所有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建物 外觀 使用情形 現場 照片 備註 1 92建號 頂廍32號 丁○○ 玄○○ 宇○○ B○○ C○○ 戊○○ 宙○○ K○○ 磚造三合院 該屋大門前方鋪設柏油路,可往南接無路名道路以對外通行。
應門之人自稱為訴外人洪保崇聘僱之外籍看護,該屋現為其與洪保重居住使用。
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建物謄本及複丈圖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467頁 2、2-1 否 頂廍27號 該門牌共有3個房屋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為: ㈠稅籍編號00000000000:酉○○(1/1) ㈡稅籍編號00000000000:王汗(1/1) ㈢稅籍編號0000000000:王才發(1/1) 磚造三合院(含西側之磚造平房倉庫) 據酉○○稱,該屋為其與戌○○、M○○、地○○及王汗因繼承而共有,該屋現為酉○○與其兒子居住使用。
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 3 否 頂廍15號 該門牌共有3個房屋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為: ㈠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己○○(1/2)、寅○○(1/2) ㈡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陳進江(1/1) ㈢稅籍編號00000000000:子○○(1/1) 磚造平房 據應門之陳玲玉表示,其為己○○、寅○○之胞姊,該屋與頂廍15號房屋共用門牌,為己○○、寅○○所有。
目前由寅○○及陳玲玉居住使用。
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 ①建物謄本及複丈圖見本院卷一第461、465頁 ②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0頁 4 91建號 頂廍15號 磚造2樓半平房及鐵皮倉庫 據子○○稱,磚造2樓半平房、鐵皮倉庫及編號3之磚造平房,均共用頂廍15號之門牌。
磚造2樓半平房為其所建造,有辦理保存登記。
旁邊的鐵皮倉庫為丑○○所有。
本院卷p41-42 5 否 頂廍32之1號 該屋坐落位置經地政確認不在773、774土地範圍內。
6 否 頂廍33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洪融(1/1) 磚造平房含倉庫、鴿舍 據應門之洪振榮表示,該屋為其母親丙○○○所有,目前由其與母親居住使用。
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4頁 7 否 頂廍33之1號 該門牌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415頁) 磚造平房 據午○○表示,該屋為其姑姑未○○所有,未○○已搬走,現屋內僅放置神明。
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 8 否 無 無 貨櫃屋 據原告表示,該貨櫃屋為訴外人洪振榮之姊夫所有,曾作冷凍倉庫使用,目前閒置。
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9 否 無 無 鐵皮倉庫 據應門之邱楊仙里表示,其為F○○之配偶,該屋為F○○所搭建,目前作倉庫使用。
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10 否 頂廍21之2號 該屋坐落位置經地政確認不在773、774土地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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