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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林景騰
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景騰(原名林建宏)即海盜美式餐廳即海盜複合式餐廳邀同被告鄭美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4月26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6日,利息並依聲請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6%機動計息(即1.090%+1.66%=2.75%);
被告林景騰(原名林建宏)即海盜美式餐廳即海盜複合式餐廳再於109年4月邀同被告鄭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6年,共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本息於109年5月15日償還,利息並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機動計付(即1.09目%+0.575%=1.67%)。
另被告就系爭二筆借款亦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不料,被告就第一筆借款應於111年3月26日繳納自1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之應計本息、就第二筆借款應於111年2月15日繳納自111年1月15日至111年2月14日應計之本息,均未繳納至今,因被告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聲請人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將系爭二筆借款皆視為全部到期,並抵銷存款後,被告迄今尚積欠第一筆借款本金315,397元、第二筆借款本金717,0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鄭美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397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081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第一筆借款,應連帶給付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週年利率2.7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75%之20%計算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就第二筆借款,應連帶給付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週年利率1.67%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1.67%之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均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5,397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7,081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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