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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李金萍
被 告 張恩菡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長期以對伊提告、以監視器探照伊之住家方向、在伊設置鐵欄杆上張貼文書、撕毀伊張貼之紙張等方式騷擾;被告未教導其女,任令多次拿取伊家中之物,亦讓伊深受困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抗辯:伊並無原告指訴之騷擾行為,伊向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提出之光碟亦無法證明有何侵權行為,更遑論與原告所指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騷擾等侵權行為,並致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並致生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有對原告告訴妨害名譽案件為不起訴書處分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惟觀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使一般民眾均可得知看板所指之人為被告,認不符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足證被告並非故意誣指原告,應認為防衞自身名譽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
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亦僅足認兩造偶有衝突,而起紛爭,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至原告主張被告架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架設之監視器係照在被告住家之騎樓,並同時照到原告住家之騎樓,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騎樓」原則上是建物所有權人在臨路面依法預留之公開空間,其所在之土地為私人土地,在建物登記上亦登記為建物之附屬部分,故騎樓所有權應歸屬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第3款分別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係將騎樓同時定義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意即騎樓係供人、車道行之處,具有「所有權私有,使用權公用」性質。
是被告架設之監視器照錄其自家之騎樓外,往前延伸照錄原告住家之騎樓,均屬公眾得行走之處,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隱私。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居住安寧、隱私權遭被告侵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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