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780,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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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陳世昌
葉智誠
魏彩娥
蘇黃玉蓮
梁進財
張明雄
陳柯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世昌、陳柯麗玉與被告葉智誠、魏彩娥、蘇黃玉蓮、梁進財、張明雄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47地號、1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87年5月21日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葉智誠、魏彩娥、蘇黃玉蓮、梁進財、張明雄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3,74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欲對被告陳世昌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陳世昌於民國87年5月21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葉智誠、魏彩娥、蘇黃玉蓮、梁進財、張明雄等5人(下稱葉智誠等5人)設定擔保債權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被告陳世昌、陳柯麗玉(陳世昌之母)之債務,致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408號強制執行事件認無拍賣實益而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

然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87年5月21日,迄今已逾23年,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被告間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實難摒除抵押擔保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之可能,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題,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故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被告陳世昌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世昌請求被告葉智誠等5人塗銷該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世昌之債權人,則陳世昌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而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昌積欠其903,744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土地為被告陳世昌所有,陳世昌於87年5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為被告葉智誠等5人設定共同擔保債權1,20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陳世昌、陳柯麗玉,被告葉智誠等5人為連帶債權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7月14日南院武110司執祥字第62954號債權憑證、110年10月9日南院武110司執祥字第91408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3、121頁至153、217至228頁),均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陳世昌、陳柯麗玉與被告葉智誠等5人間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陳世昌、陳柯麗玉與被告葉智誠等5人間之債權不存在,應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性質,被告陳世昌與被告葉智誠等5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然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對被告陳世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構成妨害;

而原告前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然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408號執行事件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為由,認拍賣無實益而不予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又被告陳世昌現有財產(見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除系爭土地外,僅有2筆價值各1萬元之投資,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數額相衡,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自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昌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物上請求權,並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世昌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葉智誠等5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葉智誠等5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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