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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賴富文
賴可捷
賴可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張繡槇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卿
被 告 張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張妙璜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啟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張妙璜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劉美君於民國104年6月9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之繼承人,劉美君生前借款予訴外人李宏原,並由李宏原之配偶劉美君(即被代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尚有部分借款未清償,原告訴請該二人連帶返還,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受理及和解成立,李宏原及劉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元及其利息。
嗣原告向稅務機關查得張妙璜與被告三人於105年8月20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啟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未經遺產分割前,無法就張妙璜之共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張妙璜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又改稱:如果要伊等負擔訴訟費用,就不同意分割,因為張妙璜並未扶養父母,伊父生前遺願也不希望遺產被分割,伊等願意保持公同共有。
倘若要分割,張繡槇為張啟麟之配偶,應先分配2分之1,另2分之1再由張繡槇與子女各按4分之1比例分配等語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等對張妙璜有131萬元之本息債權,張妙璜與被告於105年8月20日共同繼承張啟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和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見卷第37-79頁),並有附表一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卷第93-122頁),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函附繼承登記案件影本(見卷第141-180頁),可資參佐;
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復分據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規定。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張妙璜與被告於105年8月20日共同繼承張啟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得隨時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使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然其至今仍未行使此權利,應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張妙璜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被告雖以:如果要伊等負擔訴訟費用,就不同意分割,因為張妙璜並未扶養父母,伊父生前遺願也不希望遺產被分割,伊等願意保持公同共有等情詞抗辯。
然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而張妙璜既已共同繼承遺產,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被告以張妙璜未扶養父母,或其父遺願不希望遺產被分割,或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情詞拒絕分割,自無可採。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亦分據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所規定。
是如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各款所示之分配。
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張妙璜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就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應認適當。
㈣被告雖另陳稱:張繡槇為張啟麟之配偶,就張啟麟之遺產應先分配2分之1,另2分之1再由張繡槇與子女各按4分之1比例分配等情詞。
然按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遺產繼承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0年8月20日即滿5年,故張繡槇已不得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妙璜對被告起訴請求就張啟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張妙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張妙璜與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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