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纜線之更換根本不需要幾千元,伊可以接
-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8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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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周美妤
被 告 莊柏彥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1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01,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公司,自外圍種植之植栽縫隙鑽入廠區,翻越A棟廠房之窗戶進入該廠房內,持鋒利器械剪斷並竊取A棟廠房內「門型雙邊三極自動潛弧焊接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二次側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204公尺。
系爭電纜線共13條,每條約50公尺長,其中12條為規格125mm²之橡膠電纜,1條為規格10C/1.25mm²之橡膠控制線。
上開13條電纜線中有10條遭被告剪斷,因新電纜線與舊電纜線之電阻不同,如欲修復便須全組更換,否則將損害系爭設備。
經系爭設備之銷售廠商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粹公司)評估後,系爭電纜線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8,160元;
另經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裕泰公司)評估修復費用則為409,200元(未稅)。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纜線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纜線之更換根本不需要幾千元,伊可以接受賠償原告1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8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公司,自外圍種植之植栽縫隙鑽入廠區,翻越A棟廠房之窗戶進入該廠房內,持鋒利器械剪斷並竊取A棟廠房內系爭設備之系爭電纜線204公尺;
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其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04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故意剪斷並竊取系爭電纜線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纜線之修復費用,當屬有據。
關於系爭電纜線之受損情形,原告稱:系爭電纜線係供歐粹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設備使用,約於102年間裝設;
系爭設備之配置為6台電焊主機與1座門型潛伏焊機門架控制,電源與主機間以「一次側電纜線」相連,主機與門型潛伏焊機門架控制間以「二次側電纜線」(即系爭電纜線)相連,系爭電纜線共13條,每條約50公尺長,其中12條為規格125mm²之橡膠電纜(即每台主機2條),1條為規格10C/1.25mm²之橡膠控制線;
遭被告剪斷之系爭電纜線為13條中之10條,因新舊電纜線之電阻不同,如欲修復便須全組更換,否則將損害系爭設備等語,並提出歐粹公司出具之系爭設備說明、遭竊現場照片、系爭設備配置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1、145至157、184頁)。
另經本院函詢歐粹公司關於系爭電纜線之修復方式與費用,該公司回復略以:系爭設備為本公司出售予原告公司,本件系爭電纜線幾乎都遭剪斷,建議全部換新,並重新整理電纜線,整套設備方得順利操作,以目前材料含安裝及製造成本計算,系爭電纜線每組之材料費用59,400元、工資費用18,680元,合計78,080元,以6台主機計算共需費468,480元等語,有歐粹公司112年1月18日與112年9月12日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1、185頁)。
可知被告所剪斷竊走之電纜線總長雖僅204公尺,但因其剪斷者並非單一電纜線,而係多條電纜線,導致多條電纜線需要更換,又因如僅更換遭剪斷之電纜線,與既存之電纜線可能因電阻之問題,導致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故有全數6組電纜線換新,並重新整理電纜線之必要。
㈢又系爭電纜線每組修復費用為78,080元(含材料費用59,400元、工資費用18,680元),有前述歐粹公司函文可參,其中材料費用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原告所述系爭電纜線約於102年1月14日至102年7月19日期間所裝設,則至遭被告剪斷之110年2月8日時,如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即自102年1月14日至110年2月8日止),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認系爭電纜線已使用約8年又1個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15項規定,架空電纜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則系爭電纜線每組之材料費用59,4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400÷(10+1)≒5,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400-5,127) ×1/10×(8+1/12)≒41,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400-41,445=14,955】,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8,680元,系爭電纜線每組之修復費用為33,635元。
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6組修復費用計為201,810元(計算式:33,635元×6組=201,8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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