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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柯凱榮
柯玉婷
柯凱成
柯詳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柯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二、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047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4(併案執行費)及次序5(票款)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四人為訴外人柯棠勝(原名柯文德)之繼承人,原告柯凱榮於民國96年5月14日為投標法拍屋,而向被告(柯棠勝之妹)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與柯棠勝共同簽立如附表所載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因未得標,即於同年月22日如數匯款返還被告,雖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
惟事隔多年後,被告竟持以聲請本院核發102年司票字第18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758號執行拍賣柯棠勝之財產,並於111年5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列入次序3、4(併案執行費)及次序5(票款)分配。
原告已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被告上開分配項次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司票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臺灣銀行安平分行96年5月22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04758號民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其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金額(次序3、4及5)予以剔除,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1830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96年5月14日 800,000元 未 載 96年8月15日 CH74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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