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劉穎縈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郭俐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王俊雄因公司業務需求,遂向原告之配偶表示其需錢孔急,欲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調度。
原告之先生與原告劉穎縈商量後,因念及原告夫妻與王俊雄為多年好友,原告遂表示同意借款予被告。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經王俊雄之指示,與同為被告公司董事即王俊雄之配偶張翠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借款之交付等事宜,張翠娟並提供其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戶名張翠娟,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予原告,以供原告匯款,原告遂於翌日即110年2月17日依王俊雄及張翠娟之指示,將借予被告之款項500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原告匯款後並向張翠娟說明及確認,張翠娟確認收訖款項無誤後,並回復「謝謝」之貼圖予原告,足見被告確實已收訖系爭借款無訛,職是,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0年2月17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㈡、詎於110年中,原告夫妻聽聞被告似爆發財務危機,遂向王俊雄及張翠娟聯繫欲商討系爭借款500萬元之返還事宜,然王俊雄與張翠娟皆以將來會清償或再給其一段時間清償云云理由塘塞原告,嗣後甚至張翠娟不接電話且不回訊息,對原告之催討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下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一個月為依法催告之還款日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至3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上開事實。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