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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元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來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林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1,61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652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53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25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邦公司),並經臺邦公司指派至原告公司所屬之「致遠國際會館」擔任事務專員,職務範圍包括招租、向房客收取押租金、電費及帳務管理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惟身兼臺邦公司以及原告公司租賃部主管之訴外人陳益充於110年8月31日查核帳戶時發現有異,後於同年9月24日詢問被告,被告自白坦承自109年10月起,有利用職務上收租金、押金及電費之機會,於房客給付費用後,向原告公司假報、短報房客承租期間及謊報租金繳別;
與房客私簽合約,所收取之押租金皆未入帳;
要求房客以現金付租金;
提供私人銀行帳號予房客匯款;
未即時退還違約房客押租金等行為,將房客所付之押租金及電費侵占入己,未將已收費用全數交付原告公司,被告嗣因前述違法失職行為,由臺邦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向勞工局申報被告業務不適任離職。
㈢經原告公司多度清查後,發現被告侵占房客所繳款項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51萬6,276元,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母親亦於110年9月30日已代被告歸還予原告100萬元,另原告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從被告110年9月及同年10月之薪資4萬4,666元進行抵扣,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公司剩餘侵占款項147萬1,610元(計算式:251萬6,276元-100萬元-4萬4,666元=147萬1,610元)。
㈣為此,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意旨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僅因現有困難無法清償等語,且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述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業務侵占自白書、聲明書、切結書、金額明細表以及薪資抵扣紀錄等(訴字卷第23至55頁)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147萬1,610元之侵占金額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亦未就利率特為約定,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7月14日起(訴字卷第69、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萬1,610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5,6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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