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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送達代收人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相 對 人 許A 姓名年籍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陳B 姓名住所詳附件
許C 姓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家戶於民國102年期間即因兒少保護通報並開案服務至今,當時許C單獨照顧相對人狀況不佳,後許C於102年1月17日因毒品案入獄,將相對人交由陳B照顧,期間陳B未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環境,並因毒品案被通緝,而將相對人交由其他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故於109年11月2日14時5分由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1年度護字第87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1年8月4日止在案。
目前陳B於110年8月30日出獄,其居住所與經濟狀況不穩定,且過往評估陳B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現階段對相對人照顧計畫尚無具體安排,又許C目前仍在監服刑,無法提供照顧協助。
考量相對人年紀尚幼,且未有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家庭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
爰此,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自111年8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表達意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護字第87號延長安置案卷核閱綦詳,參諸前開評估報告表略以:「…評估分析:㈠親職功能:案父對於案主過往照顧都是以物質滿足案主的方式照顧案主,對於案主課業及常規較為放任,且目前居住及經濟不穩定,評估案父整體親職功能有提升之必要。
㈡改變狀況:案父出獄後積極尋找案主,並表示願意配合社工處遇,而案母預計111年5月申請假釋,且亦有意願接案主返家,惟目前是否得以假釋尚無法確定,故後續持續評估案父母家庭重整之可能性。
㈢支持系統:案家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案父友人曾受案父委託照顧案主,但案父友人多為單身男性且有毒品前科,評估不適合提供案主長期穩定之照顧,支持系統薄弱。
㈣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次延長安置之回應:案母對於延長安置無異議,尊重社工評估。
案父明白目前生活狀況無法提供案主穩定照顧,因此接受延長安置」等語,堪認相對人目前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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