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護,19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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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相 對 人 陳A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謝C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關 係 人 陳B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陳A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0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A於民國110年3月8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嗣向本院聲請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1年9月10日止。

相對人陳A之法定代理人謝C之同居人陳B已表達無意願與謝C共同照顧及扶養相對人陳A,謝C礙於生活及經濟壓力尚無法獨自負擔相對人陳A之照顧責任,謝C與陳B對於相對人陳A之照顧計畫無法達成共識,為維護相對人陳A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延長安置相對人陳A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安置評估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陳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謝C之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而相對人陳A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之表達意願書1份可佐,謝C於社工員訪視時表示現階段生活及經濟狀況尚不穩定,同意繼續讓相對人陳A接受安置,故為維護相對人陳A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延長安置相對人陳A3個月,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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