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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9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而被繼承人己○○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戊○○則以:我們意見其實是一樣等語。
㈡被告乙○○、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09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己○○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
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不動產,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每人各4 分之1,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5、9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價值分配,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為現存之現金,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
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47 1/5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27 1/5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90 1/5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01 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53 1/1 由甲○○、乙○○、丁○○各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41 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8 1/5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264 1/5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633.93 1/1 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法囑土地字第407號複丈成果圖(即如附件一)所示A1部分面積262.56平方公尺,由戊○○單獨取得;B1部分面積371.37平方公尺由甲○○、乙○○、丁○○各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0 安定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42,362暨其孳息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安定農會港口分部綜合存款 294,897暨其孳息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乙○○ 1/4 丁○○ 1/4 戊○○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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