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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原 告 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丁○○、戊○○、乙○○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甲○○、丙○○、丁○○、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丙○○、丁○○、戊○○、乙○○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甲○○、丙○○、丁○○、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為同法第173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本件庚○○於民國111年9月2日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庚○○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裁定命庚○○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丙○○、丁○○、戊○○、乙○○續行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庚○○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4,8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庚○○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甲○○、乙○○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4,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甲○○、乙○○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乙○○之主張略以:⒈庚○○與被告於55年3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經被告向鈞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雙方之法定財產制既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⒉兩造於結婚時均無財產。
⒊庚○○婚後財產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依鑑定報告所載,價值819,218元。
⒋被告婚後財產為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鑑定報告所載,價值29,087,457元。
⒌又庚○○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34,120元【計算式:(29,087,457元-819,218元)×1/2=14,134,119.5元】。
⒍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⑴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 ①庚○○名下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惟庚○○之父母當初在分配家產時,同時分給三兄弟辛○○、庚○○、壬○○,庚○○之母親癸○要贈與庚○○上開兩筆土地,但為了能低利貸款,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庚○○,該兩筆土地為庚○○之母親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屬婚後財產。
②被告辯稱原告主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假買賣、真贈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民刑不法行為,恐有再次重擊司法威信之危險云云,惟依此理則被告辯稱南投土地均屬借名登記更屬如此,實不足採(原告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登記原因為買賣或贈與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真意,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了貸款而登記為買賣,然所有權歸屬確實為移轉至庚○○,原告如實陳述,並無不足採之處。
③針對證人辛○○、壬○○證述意見如下: ㊀由兩名證人證述可知,庚○○父親吳○入贅,庚○○與兄弟辛○○、壬○○不同姓氏,庚○○父母分別贈送○○里土地給庚○○、辛○○、壬○○三人,因庚○○從母姓姓○,母親癸○分較多財產給庚○○,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爲○姓祖先留下來的財產,故而庚○○母親要贈與庚○○上開兩筆土地,但為了能低利貸款,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庚○○,庚○○並未付錢買地,該兩筆土地為庚○○母親癸○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屬婚後財產。
㊁被告辯稱若非原告甲○○先行聯絡證言,證人2人無從提供任何證言之餘地云云,惟:原告甲○○已於前次庭期中表示是證人問伊地號,伊跟他們說的(見112年1月30日筆錄第10頁),可見原告甲○○僅告知庚○○之地號,但是證人證述關於庚○○父親吳○入贅,庚○○與兄弟辛○○、壬○○不同姓氏,庚○○父母分別贈送○○里土地給庚○○、辛○○、壬○○三人,因庚○○從母姓姓○,母親癸○分較多財產給庚○○,故而庚○○母親癸○要將○姓祖先留下來○○段土地贈與庚○○,此乃證人基於個人親自見聞所知,非甲○○告知。
證人僅表示地號是原告甲○○告知,並未稱上開内容亦屬原告甲○○告知,不能僅因原告甲○○告知證人地號,而認證人證述均不可採。
㊂被告復辯稱分產非同一時間,無從知曉庚○○分家之細節,其推論母基於公平故作價出賣予庚○○作為家產分配之方式云云,惟原告否認,此僅被告無由推論,且證人已具結表示○姓祖先比較有錢,庚○○從母姓姓○,故庚○○母親癸○將○姓祖先財產留給庚○○,庚○○分得比其他兄弟多,此與社會常情相符,被告所辯悖於常理,要無可採。
⑵關於南投土地: ①被告辯稱其將存下來的錢去買土地,買的時候有用自己也有用庚○○名義,南投縣○○鄉○○村的土地也是被告用其與庚○○之收入買來登記在庚○○名下,貸款都是被告繳付,庚○○擅自將南投土地移轉予2名兒子甲○○、乙○○,辦妥移轉登記後,庚○○又恐嚇被告,要求被告分一半財產給他云云,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名下財產及上開南投土地,並非被告以一己之收入足以支付,如被告否認,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上開南投土地贈與2名兒子甲○○、乙○○實係被告找白河代書張○○來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豈會不知道南投土地贈與2名兒子,今卻謊稱庚○○擅自移轉土地,況且南投土地為庚○○財產並非借名登記,庚○○本得自由處分之。
②被告起稱是以兩造收入購買,被告繳納貸款,後稱是借名登記,被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原告再次重申,南投土地為庚○○之財產,非借名登記予庚○○名下。
③主張借名登記之人,應就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借名登記等事實,負舉證貴任。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庚○○間有借名登記合致,又倘被告為借名人,豈會不知借名登記之標的(土地的地號及面積),足見,被告與庚○○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所辯實屬虛妄,無足採信。
④被告宣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庚○○贈送原告甲○○云云,然該筆土地並非庚○○購入再轉贈與原告甲○○,此有異動索引可證。
⑤被告宣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庚○○贈送原告甲○○云云,然該筆土地為庚○○於101年10月19月贈與被告,被告於104年7月20日贈與原告乙○○,此有異動索引可證。
故該筆土地係被告贈與原告乙○○,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合。
⑥查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於101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受贈人,除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外,其餘皆贈與原告甲○○及乙○○,可見處分土地是被告認同且願意配合辦理,否則豈會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日期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日期同一日,且日後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乙○○。
又登記為庚○○名下之土地為庚○○所有,庚○○本得自由處分之。
⑦被告提出之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此不能證明庚○○與該女子同居,庚○○有無與人同居並不能證明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庚○○名下。
⑧被告起稱14筆南投土地是以其與庚○○之收入購買,被告繳納貸款,後稱是借名登記,再改稱是被告婚後省吃儉用存錢貸款所購買,女兒幫忙繳納貸款,被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一再更易其詞,甚至不知借名登記之標的(土地的地號及面積)及異動過程,足見,被告與庚○○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所辯實屬虛妄,無足採信。
被告另辯稱因南投土地均為農地,登記所有權人戶籍必須設在農地所在地,否則不能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法律規定,退步言,即使有此規定,亦不能證明南投土地係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庚○○名下。
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南投土地為借名登記在庚○○名下,更遑論有何法律依據可將南投土地列入被告財產作為原告已分配的財產來做扣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辯稱庚○○外遇、對被告冷嘲熱諷及辱罵,於101年間,棄家不顧,搬到南投,與通姦對象同居迄今,庚○○早對被告不聞不問等語云云,然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實乃被告於101年將庚○○趕出家門,更向庚○○之父母表示:我就不相信無法度趕你們兒子出去(台語),庚○○為了有一個棲身之處所,才貸款買下臺南市○○區○○里00號之0之房產,僅於務農時期才會短暫居住於南投,除庚○○因罹患癌症末期而入住安寧病房外,大多時間居住於○○,並非如被告所述棄家不顧與外遇對象同居。
⑷庚○○婚後積極工作努力赚錢養家、照料妻小,並妥善理財、累積財富購置動產不動產。
被告在疫情之前幾乎每年都會出國旅遊一、二次,鄉里民出遊更是不下三回,當被告出國或國内旅遊時,庚○○仍在殷殷實實工作賺錢,庚○○對家裡貢獻絕不亞於被告。
於女兒出嫁時,庚○○皆給予豐厚之嫁妝,並無虧待女兒。
被告刑事答辯狀第4頁第6段所辯,原告否認之,縱使為真,仍非屬得拒絕分配剩餘財產之事由。
另外,被告之前已訂立遺囑表示以後其財產都要留給女兒,讓兒子如何自處。
(二)原告丙○○、丁○○、戊○○均贊同被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4,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被告否認庚○○名下2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無償取得。
⒈衡平法上有所謂「不潔之手原則」,意謂禁止訴訟上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今原告主張庚○○就取得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假買賣、真贈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民、刑事不法行為,恐有再次重擊司法威信之危險,實不足採。
⒉證人辛○○、壬○○固均稱庚○○取得上開土地係源自家產分配,惟證人對於自己分得之家產均已記憶不請,對於自己分得之地號亦毫無記憶(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母親送給你幾筆土地?證人答:不知道。
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18行至21行。
),如何對於他人即庚○○分得之家產有任何記憶可言,易徵渠等若非原告甲○○先行聯絡告知證言事項,否則證無從提供任何證言之餘地。
⒊依證人壬○○證稱其約於56年間分得家產,惟庚○○遲至63年間始分得其母財產,此與一般社會常情分配家產都是同一時間處理已有不同,而證人既已先行分家,則是否仍舊與父母、庚○○同住亦有可疑,若未同住,應無從知曉庚○○分家之細節;
而不論是否同住,從證人證言之内容,顯然可見證人對於庚○○分產之細節毫不知情,其所稱庚○○不用錢取得母親財產,應無可信(按法官問:母親登記給庚○○,是賣給庚○○嗎?證人答:我不知道。
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24行至27行);
再者,證人證稱其母土地較佳,據此可以推認因其價值較高,其母基於公平,故作價出賣予庚○○作為家產分配之方式。
(二)被告婚後財產:⒈土地部分:⑴臺南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⑵臺南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⑶臺南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⑷臺南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27)。
⑸臺南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⑹臺南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⑺臺南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⑻臺南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⒉建物部分:⑴臺南市○○區○○○里○○○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⑵臺南市○○區○○○里○○○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三)關於南投土地:⒈被告婚後省吃儉用,盡量將存下來的錢去購買土地,買的時候也沒想那麼多,有用自己的名義、也有用庚○○的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南投縣○○鄉○○村的土地也是被告用與庚○○的收入買來登記在庚○○名下,貸款都是被告繳付,庚○○從來沒有繳過。
而被告所買的南投土地,都遭到庚○○移轉登記給了2名兒子即原告甲○○及乙○○;
而且,在辦畢移轉登記後,庚○○又開始恐嚇被告,要求被告分一半的財產給他。
⒉庚○○很重男輕女,平日根本不在意女兒的一切,甚至在外揚言他只有兒子沒女兒;
因此,除了將登記在他名下的土地,早早移轉登記給兒子外,更步步進逼要向被告追討一半財產過戶給兒子,一毛錢也不會分給女兒們,使得女兒們傷心欲絕。
被告心疼女兒,她們從小到大胼手胝足的分擔家計,所以,為了她們才去辦理分別財產制。
⒊庚○○贈與原告甲○○南投縣○○鄉○○○○○○○○○○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⑵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⑶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⑷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⑸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⑹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⒋庚○○贈與原告乙○○南投縣○○鄉○○○○○○○○○○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⑵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⑶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⑷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⑸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⑹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⑺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⒌上揭庚○○贈與原告甲○○、乙○○之各筆土地,係被告婚後省吃儉用存錢貸款所購買,三位女兒也都打工賺錢分擔償還貸款,原告甲○○、乙○○則因在外念書,所以沒有分擔還款過。
因上開土地均係農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戶籍必須設在農地所在地,否則不能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在戶籍地台南市○○區已有多筆農地,故無法將戶籍遷出到南投縣所購農地所在地,乃商請庚○○將戶籍遷往該農地所在地,借用庚○○名義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
⒍詎原告因重男輕女、經常對外揚言其只有兒子沒有女兒,壓根不願分文財產給女兒,竟然暗自不讓被告知道下,擅將上開農地全數贈與移轉登記給原告甲○○、乙○○。
更甚者,庚○○將上開農地贈與後,就開始而且經常的揚言要對分被告名下的財產,原告甲○○更是三不五時就拿出法條,宣稱其可以訴訟對分被告名下財產,導致被告寢食難安,身心遭受極大創傷。
⒎庚○○贈與原告甲○○、乙○○之南投縣○○鄉土地價值顯超過被告婚後現存之財產價值,倘不將系爭南投土地價值計入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產,除顯失公允外,且將使庚○○與被告所生、從小就一直辛苦幫忙家計、打工分擔貸款債務、而至今皆未分得任何財產之原告丙○○、丁○○、戊○○每人所得享有之被告財產遠遠低於原告甲○○、乙○○已經獲贈之不動產價值,而原告甲○○、乙○○除現有之鉅額財產外,猶能分得庚○○與被告婚後現存之財產,顯非事理之平,尤對被告而言實難以面對原告丙○○、丁○○、戊○○,深欠公平。
從而,應認原告不得請求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始屬公允。
(四)婚後被告含辛茹苦,奮力工作,扶養兒女;
3個女兒於成長期間,亦蓽路藍縷,汗流夾背非常辛苦的,幫助庚○○及被告從事外燴生意及種植收獲檳榔;
家庭收入穩定後,庚○○開始在外拈花惹草,街坊鄰居經常偷偷將庚○○在外養女人的情形告訴被告,導致被告長期痛苦不堪,而被告為求家庭圓滿,對於庚○○的冷嘲熱諷及辱罵,都只能百般忍讓;
但庚○○竟仍不滿,而於101年間,棄家不顧,搬到南投與通姦對象同居。
庚○○早對被告不聞不問,更視被告為無物,雙方之婚姻有名無實,毫無共同生活可言。
被證5為庚○○及其小三「○○」與原告甲○○夫妻等人之共同生活照片,已可證庚○○與小三「○○」共同生活之事實;
且對照被證3及被證5兩照片觀之,可清晰判別兩者容貌所顯示之年歲差距極大,易見庚○○與「○○」2人共同生活迄至庚○○死亡為止已有數十年之譜,亦即庚○○與被告早已無共同生活事實。
(五)原告甲○○及乙○○於庚○○生前已先受財產分配,且原告甲○○又於111年8月25日使庚○○自書遺囑將其遺產全歸原告甲○○1人單獨繼承,以無稽之理由欲完全剝奪原告丙○○、丁○○、戊○○與被告之繼承分額,有特別不利於其等4人之權益。
(六)庚○○儘早將自己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甲○○與乙○○,再於訴訟中主張自己之不法,後原告甲○○與證人事先勾串證詞,純係出於對原告丙○○、丁○○、戊○○的不公平對待,非對庚○○與被告婚姻、家庭之共同生活貢獻(原告甲○○、乙○○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和一個女生,是什麼意思?證人答:交一個女生做伴,叫○○,我不下。
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5行至8行。
併見被證3:原告與○○同居之合照。
),原告本件請求要無理由,無待贅言。
(七)綜上所述,庚○○長期外遇、對被告棄如敝屣,對於婚姻生活久無貢獻及協力,未與被告共同生活,又重男輕女,早將被告登記在其名下之南投縣○○鄉○○村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乙○○,且其自書遺囑待被告如敝屣,現再要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自應免除其分配額為當。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庚○○與被告於55年3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並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則庚○○與被告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亦即庚○○與被告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庚○○與被告則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本件於庚○○與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
(二)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庚○○與被告於111年8月31日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則關於庚○○及被告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分配之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111年8月31日為準。
(三)茲就庚○○與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析述如下:⒈庚○○部分: ⑴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查上開不動產為庚○○之剩餘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鑑價價值為819,218元,有估價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查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上開土地均係庚○○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參見卷第97、99頁),原告甲○○、乙○○雖主張上開土地乃係庚○○自其母親受贈取得,不應計入庚○○之剩餘財產云云,並舉證人辛○○、壬○○為證(詳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辛○○、壬○○為庚○○之兄弟,渠等連自己受贈自父母之土地地號均不清楚,卻得知悉庚○○受贈自母親之土地地號,並稱乃係原告甲○○所告知云云,證人壬○○並證稱係原告甲○○跟伊說庚○○分到0000、0000等語,足認證人辛○○、壬○○之證述有受原告甲○○等人影響,而有偏頗之虞,自難採信,是上開土地均應認係庚○○之剩餘財產,且經鑑價價值共計14,201,880元,有估價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⑶綜上,庚○○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5,021,098元(計算式:819,218+14,201,880=15,021,098)。
⒉被告部分: ⑴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2.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1.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86.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3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81.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380.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分之27)。
⑦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3.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⑧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應有部分全部)。
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應有部分全部)。
經查上開不動產為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鑑價價值共計29,087,457元,有估價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⑵被告雖辯稱庚○○名下原有坐落南投縣○○鄉之數筆土地,乃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庚○○名下,庚○○擅自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乙○○,故該些土地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並作為庚○○已獲分配之剩餘財產予以扣抵云云,惟原告甲○○及乙○○否認之,且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之答辯狀載稱該些土地係被告以其與庚○○之收入買來登記在庚○○名下,貸款都是被告繳付云云,則系爭土地既係以庚○○及被告之收入購買,被告卻指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庚○○名下,即有矛盾,又被告嗣於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購買,貸款都是被告一人繳,若有不足,則由三名女兒共同出資云云,核與被告前開答辯狀所載不符,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其主張系爭土地乃係其借名登記在庚○○名下,自非可採。
至原告丙○○、丁○○、戊○○雖附和被告所辯,惟由庚○○將其所有之上開南投土地均贈與兒子即原告甲○○、乙○○,被告則立遺囑表示以後其財產都給女兒即原告丙○○、丁○○、戊○○觀之,足見原告丙○○、丁○○、戊○○與庚○○間彼此有嫌隙,渠陳述有偏頗被告之嫌,難以採信。
是被告主張上開南投土地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並作為庚○○已獲分配之剩餘財產予以扣抵云云,為無理由。
⑶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29,087,457元。
⒊從而,庚○○之剩餘財產為15,021,098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087,457元,故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066,359元,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033,180元(計算式:14,066,359÷2=7,033,1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辯稱庚○○婚後長期在外拈花惹草,對被告辱罵及冷嘲熱諷,於101年間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對被告不聞不問,故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語。
經訊問原告,原告對於庚○○自101年間與被告分居迄今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庚○○有在外拈花惹草、對被告辱罵及冷嘲熱諷、離家係與外遇對象同居等情,原告甲○○、乙○○否認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至原告丙○○、丁○○、戊○○附和被告所辯不可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述自難採信。
又審酌庚○○與被告婚姻關係長達56年,期間分居10年,於分居期間庚○○對於婚姻生活顯無貢獻或協力,爰調整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5分之4,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調整為5,626,544元(計算式:7,033,180×4/5=5,626,544)。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甲○○、乙○○前已另自庚○○及被告受贈鉅額財產,如能分得庚○○及被告婚後現存之財產,對原告丙○○、丁○○、戊○○深欠公平云云。
惟本件是否調整庚○○之分配額,依法乃應審酌庚○○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與原告甲○○、乙○○是否曾另自庚○○及被告受贈財產、原告彼此間就可得之分配額應如何分配、分配是否公平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得採為本件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依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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