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卓水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56,480元,及自民國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卓水吉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60,000元供擔保後,得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 二、被告卓水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部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卓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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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鼎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雄
黃希榮
黃思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卓水吉
卓泊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山架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水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56,4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卓水吉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水吉如以新臺幣53,856,4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被告臺銀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郭萬祥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變更為陳山架,陳山架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二第79至11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素妏,變更為蕭鼎謙,蕭鼎謙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二第173至177頁),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卓水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大地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由訴外人旭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博迎公司)開發,因開發建設分期進行,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故開發公司始終無法依開發計畫書交付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
嗣被告達博迎公司自106年7月29日開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人數不足流會,直至106年8月19日始完成規約制定、選任第一任管理委員、成立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由訴外人王烱遼擔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被告黃思為擔任財務委員(下稱財委)、被告卓泊滕擔任監察委員(下稱監委),嗣王烱遼請辭,由被告卓泊滕代理第一任主委所剩任期。
之後,於108年6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並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在被告卓水吉強力主導下,修改規約中關於主委、監員、財委之消極資格,刪除「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將委員人數調降為7人,且由被告卓水吉擔任主委、王烱遼為副主委、劉郁玲為監委、被告黃希榮為財委,監委劉郁玲嗣後請辭,即從缺未補。
㈡被告卓水吉於108年11月22日代表管理委員會和訴外人王金進(王金榜代理)、達博迎公司簽訂點交同意書,王金進(以王金榜名義)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108年11月22日給付面額33,565,589元之支票(有存入)、109年2月14日匯入2,312,231元,王金進另以被告達博迎公司交付之支票11,273,700元(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再交給被告卓水吉,再加上臺南市政府於108年11月29日匯入管理基金302,480元,以上王金進應負擔之管理維護基金已給付達50,460,000元(其中被告達博迎公司交付之支票11,273,700元未入帳)。
另依點交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達博迎公司應負擔之19,506,000元由管理委員會與其另行協議交付事宜,然原告至今未取得。
王烱遼、被告黃希榮於109年3月5日分別收到被告卓水吉私人秘書趙敏玲傳送卓水吉親筆信函,住戶始知悉被告卓水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被告臺銀新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在財委、監委未盡其管理責任,及被告臺銀新營分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下,讓被告卓水吉於108年4月18日開戶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盜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7,161,480元。
㈢被告卓水吉盜領後,財委即被告黃希榮公開說明,被告達博迎公司已於109年2月3日給付代表管理委員會之被告卓水吉管理維護基金5,421,300元,而王金進交付管理委員會由達博迎公司簽發面額11,273,700元之支票,已由時任財委兼達博迎公司總經理以現金換回,並交付被告卓水吉11,273,700元現金,但該筆現金並未入管理委員會帳,被告黃希榮既為財委,擅自取走支票,未確認現金是否入帳,僅提出自製之點交明細表,表示有交付予被告卓水吉,欲撇清其責,然被告卓水吉於109年2月18日潛逃出境,如何在109年2月28日簽發點交明細表。
又被告黃希榮對於現金未存入及系爭帳戶不斷被提領之事實,均無法解釋,顯然和被告卓水吉勾串。
㈣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委、監委、財委依序為:王烱遼、被告卓泊滕、黃思為,王烱遼辭任後,由被告卓泊滕代理,實際由被告卓水吉代行,第二屆管理委員主委、財委、監委依序為被告卓水吉、黃希榮、劉郁玲(劉郁玲請辭後監委從缺),系爭帳戶108年4月18日開立時,主委、財委依序為被告卓泊滕、黃思為,其等放任設立系爭帳戶及被告卓水吉領款,顯係勾串而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被告黃希榮為被告黃思為之父,且為被告達博迎公司總經理,與被告卓水吉等人簽定點交同意書,豈會不知有系爭帳戶存在?又為何被告黃希榮收回達博迎公司支票,並給付卓水吉11,273,700元現金,而非直接存入原告帳戶?為何將管理維護基金5,421,300元交付被告卓水吉而未確認是否入帳?種種不尋常足證被告卓泊滕、黃思為、黃希榮與卓水吉為共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黃希榮身兼達博迎公司總經理及財委身分,讓被告卓水吉取走11,273,700元,且交付5,421,300元維護基金予被告卓水吉,被告達博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責。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卓水吉、卓泊滕、黃思為、黃希榮、達博迎公司連帶給付53,856,480元【計算式:盜領37,161,480元+達博迎支票11,273,700元+管理維護基金5,421,300元】。
㈤管理委員會向銀行提領款項應由主委、監委、財委簽章,被告卓水吉盜領蓋用之印鑑與原開戶留存印鑑不吻合,被告臺銀新營分行人員未查明主委、監委、財委之印章是否為真正,就大筆提款亦未通知,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就遭盜領之37,161,48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銀新營分行賠償。
縱鈞院認被告臺銀新營分行未有過失,原告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臺銀新營分行給付37,161,480元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卓水吉、卓泊滕、黃希榮、黃思為、達博迎公司應連帶給付53,85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臺銀新營分行應給付37,16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一、二項請求37,161,480元部分,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卓泊滕抗辯:1.自被告卓泊滕於108年4月18日開立系爭帳戶起,至108年8月14日第二屆主委卓水吉變更印鑑前,系爭帳戶有5筆轉帳紀錄,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卓泊滕就前開5筆轉帳有何不法情形。
又被告卓水吉擔任第二任主委,於108年8月14日變更原告之大印及新任主委小章後,被告卓水吉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6次大額現金提領紀錄,被告卓泊滕並未擔任原告社區任何職位,且被告卓泊滕人在國外,如何有原告主張怠於管理之責?及與被告卓水吉勾串不法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責任?2.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交給被告卓水吉,且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亦在被告卓水吉自108年6月29日擔任第二屆主委以後,被告卓泊滕既未收取前開支票,亦未擔任原告社區任何職位,人又在國外,如何有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第二屆財務委員即被告黃希榮將管理維護基金5,241,300元交付被告卓水吉,顯與被告卓泊滕無關,被告卓泊滕如何有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均無依據,且亦未舉證證明等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希榮、黃思為、達博迎公司抗辯:1.被告黃思為係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8月19日當選為第一屆財委,當時社區規約第8條規定,主委、監委及財委可委由直系親屬任之,故事實上第一屆財委由其父即被告黃希榮擔任,第一屆管委會期間開立之銀行帳戶留存之財委印章為被告黃希榮,通報主管機關時,係以被告黃希榮為財委,實際執行財委職務者亦為被告黃希榮。
108年6月29日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被告黃思為未當選委員,故無論係開設系爭帳戶的第一屆管委會,或發生卓水吉盜領事件的第二屆管委會,被告黃思為均未擔任任何職務,原告主張被告黃思為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被告卓泊滕擔任第一屆主委期間,於107年10月23日代表管委會在京城銀行麻豆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由京城銀行派員到場與被告卓泊滕及財委黃希榮照會並用印,此處所留存之被告黃希榮印章才是真正,之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均由主委保管,財委小章則由被告黃希榮自行保管。
原告為將來與土地開發人王金進移交公共管理基金入帳用,於108年4月18日開立系爭帳戶,由主委卓泊滕代表原告至臺銀新營分行開戶,因監委缺位,僅需財委副署,被告卓泊滕委由其父即被告卓水吉向被告黃希榮拿取開戶用財委小章憑辦,黃希榮以前述京城銀行開戶時之財委小章交付卓水吉,被告卓水吉辦畢即返還被告黃希榮,當時無任何蛛絲馬跡得以預料被告卓水吉已心生歹念,疑與被告卓泊滕共謀,未以財委小章做為開戶之用章,而另外盜刻被告黃希榮名義之私章,充作系爭帳戶之財委副署印章,且向被告黃希榮及其他委員隱瞞此盜刻印章犯行。
3.自108年4月18日系爭帳戶開戶完成,至被告卓水吉108年12月30日盜領第1筆302,480元前,存款餘額均正常。
被告卓水吉108年12月30日開始盜領,至王金進於109年2月14日匯入2,312,231元,期間並無任何預定款項存入或支出,被告黃希榮信賴財委小章在自己掌管中,依通常情況,若無自己副署,當無他人可私自動用系爭帳戶存款之可能,故無檢視該帳戶餘額之必要,期間未能發現帳戶餘額異動,並無過失。
被告卓水吉當選第二屆主委後,108年8月20日至臺銀新營分行辦理更換印鑑時,仍調包被告黃希榮交付之真正財委小章,持盜刻之黃希榮小章用印,被告卓水吉負責保管存摺及大小章,又持有盗刻黃希榮之財委小章,隨時得盜領系爭帳戶存款。
縱被告黃希榮有製作報表並公告,因無從知悉系爭帳戶財委副署印章非其保管之印章,被告卓水吉亦得避開報表製作時間進行盜領,被告黃希榮仍無從避免,故有無製作財務報表與盜領之防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由主委保管銀行存摺及大小章,給予主委極大權限,又無監委制衡,僅靠1位財委為帳戶副署,本即無法有效防弊,本件盜刻、盜領犯行係因制度不良,不應歸咎被告黃希榮。
4.因被告黃希榮身兼被告達博迎公司之總經理及原告之財委,為避免利益衝突及雙方代理,關於被告達博迎公司與原告間給付管理維護基金5,421,300元或給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11,273,700元事件,被告黃希榮不宜兼任雙方代理人,乃由主委卓水吉全權代表原告管委會,被告黃希榮則單純代表被告達博迎公司。
因銀行尚未核撥被告達博迎公司之貸款,被告黃希榮請求原告在農曆春節過後貸款核撥再行提示。
被告卓水吉表示,為避免跳票,若春節後就要用現金清償換回支票。
且支票發票日為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4日已逾向銀行提示期限,執票人僅能直接向發票人請求付款,被告黃希榮遂於109年2月3日、109年2月4日自被告達博迎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9,000,000元,並在109年2月4日將其中11,273,700元現金交予被告卓水吉,清償票款取回支票原本,並以現金5,421,300元繳清管理維護金。
無論以現金支付,或將票款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卓水吉皆能以存摺、大小章及盜刻之副署財委章盜領,故盜領之防免與是否匯款入帳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係因其主委即被告卓水吉侵占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而受損害,被告達博迎公司已完成票款給付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達博迎公司請求。
5.被告達博迎公司於109年2月4日以現金5,421,300元交付代表原告之被告卓水吉收訖,被告卓水吉當場開立全區基金計算點交明細表,其中執行進度欄記載「交接完成」,確認基金已移交管委會完畢。
縱被告達博迎公司將5,421,300元管理維護基金匯入系爭帳戶,仍無法防免遭被告卓水吉盜領,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係因被告卓水吉侵占公款致權利受損,並非被告達博迎公司以現金給付管理維護基金而受損,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達博迎公司與卓水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達博迎公司應與卓水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黃希榮及達博迎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6.縱認被告黃希榮、黃思為及達博迎公司應與卓水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之所以發生被告卓水吉盜領、侵占管理維護基金事件,實係原告長期監委缺位,無足夠監管機制,又授權主委保管銀行存摺及大小章,讓被告卓水吉有機可乘, 以盜刻之財委小章盜領成功,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適用,應減輕被告等人至少9成以上之賠償責任等語。
7.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臺銀新營分行抗辯: 1.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其主任委員有權代表原告。
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總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5條、第10條及第27條,原告於被告臺銀新營分行留存之印鑑卡,為代表原告之憑據。
被告卓泊滕於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時,於108年4月18日赴被告臺銀新營分行,有權代理原告開設戶名: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卓泊滕;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簽訂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並代表原告開啟印鑑卡,同日被告臺銀新營分行驗明原告經臺南市政府備查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留存被告卓泊滕之身分證、第二證件影本,建立被告卓泊滕之影像檔案,開戶程序完全合乎主管單位之規範。
又依存款開戶與資金借貸放款業務程序不同,並無原告主張財委、監委需偕同辦理開戶之規定,且留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印鑑卡並無規定必須相同,縱被告黃希榮留存於京城銀行帳戶與系爭帳戶之印鑑不同,亦不影響系爭帳戶開戶之效力。
2.系爭帳戶開戶後,原告之主任委員變更為被告卓水吉,被告卓水吉於108年8月20日赴被告臺銀新營分行,代表原告簽署臺灣銀行存戶更換取款印鑑證明書,並以系爭108年4月18日印鑑卡之式樣代表原告更換為新之印鑑式,而被告臺銀新營分行亦留存被告卓水吉之身分證、第二證件影本,建立被告卓水吉之影像檔案,並核驗主管機關相關文件,變更印鑑程序合乎主管機關之規範。
108年8月20日印鑑卡自斯時起取代108年4月18日印鑑卡,為兩造間往來代表原告之憑據。
3.原告主張被告臺銀新營分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讓被告卓水吉盗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37,161,4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賠償其上開款項云云。
惟附表二所示6次提款均為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卓水吉,前往被告臺銀新營分行提出真正存摺,並經被告臺銀新營分行核驗與108年8月20日印鑑卡之留存印鑑相符後辦理,均合於相關法規之規定,並填載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
被告臺銀新營分行已盡其能預見、避免、防止損害結果之能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又被告臺銀新營分行核驗蓋有「真正印章」之印文後,按債務本旨,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給付37,161,480元,兩造就消費寄託債之關係即已消滅。
退步言之,被告卓水吉持「真正之存摺」及「真正之印章」,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臺銀新營分行因善意而給付,對於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存款經提領部分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又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進行評議,亦認「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之評議決定等語。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卓水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南市政府以106年6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637363號函指定被告達博迎公司為大地莊園社區區分權所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並於106年8月19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成立管委會、制定社區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
㈡系爭社區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為主委王烱遼、財委為被告黃思為、監委為被告卓泊滕。
嗣主委王烱遼請辭,由監委卓泊滕接任主委,監委職位則缺位未補。
㈡㈢依第一屆社區規約第八條規定,主委、監委及財委可委由直系親屬任之。
㈢㈣系爭社區於108年6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被告卓水吉當選主委,被告被告黃希榮當選財委,王烱遼當選副主委、劉郁玲當選監委。
嗣監委劉郁玲請辭,監委職位缺位未補。
㈤被告卓泊滕擔任原告主委時,於108年4月18日提出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1071155516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7年10月19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持管委會大小章及財委小章,代表原告前往被告臺銀新營分行開設戶名「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卓泊滕」、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簽訂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於存戶印鑑卡上留存原告、卓泊滕、被告黃希榮之印文。
(被告被告黃希榮爭執開戶使用之財委小章係遭盜刻)。
㈥嗣後原告之主委變更為卓水吉,卓水吉於108年8月20日赴被告臺銀新營分行,提出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23日府工使二字第1080860381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8年8月1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代表原告更換帳戶之印鑑卡中原告之印文樣式,並更換卓泊滕之印文為卓水吉。
㈦被告卓水吉於108年11月22日代表原告,被告黃希榮代表被告達博迎公司,與開發人即原地主王金進簽立「點交同意書」,依點交同意書記載,原應由王金進移交管委會之管理維護金6996萬元,其中50,454,000元由王金進負責給付,另19,506,000元由被告達博迎公司與原告另行協議交付事宜。
王金進應給付之50,454,000元,其中11,273,700元交付被告達博迎公司開立、發票日109年1月15日、付款人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同額支票,經卓水吉代表原告收訖。
㈧系爭帳戶經被告臺銀新營分行承辦人員核驗真正存摺,並審驗取款憑條上印文與斯時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相符後,由卓水吉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37,161,480元。
㈨109年2月4日,由被告卓水吉代表原告,被告黃希榮代表被告達博迎公司,將11,273,700元及5,421,300元現金交付被告卓水吉,取回該張面額11,273,700元之支票正本及繳清被告達博迎公司應付之管理維護金。
被告卓水吉收訖現金後,代表原告開立「全區基金計算點交明細表」,記載交接完成等字樣並交付被告被告黃希榮執憑。
㈩109年3月5日,被告卓水吉透過其秘書趙敏玲以LINE傳送承認侵吞公款之親筆信函(自白書)及挪用維護基金明細予被告黃希榮及副主委王烱遼。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卓水吉、卓泊滕、黃希榮、黃思為、達博迎公司連帶給付53,856,48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卓泊滕、黃思為、卓水吉、黃希榮分別為原告第一、二屆主委、財委,卻與被告卓水吉勾串、放任其盜領原告在系爭帳戶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黃希榮擔任原告財委並兼被告達博迎公司總經理,卻將王金進交付原告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管理維護基金以現金換回,而將管理維護基金11,273,700元(即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5,421,3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卓水吉,被告卓水吉旋即捲款潛逃出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被告卓泊滕、黃希榮、黃思為、達博迎公司應與被告卓水吉連帶給付53,856,480元及利息等語,為到庭之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被告卓水吉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裁判意旨)。
⑵原告主張主張被告卓水吉擔任其第二屆主委,竟盜領原告在系爭帳戶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被告達博迎公司交付管理維護基金11,273,700元、5,421,300元侵吞入已等情,並提出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帳戶封面及內頁、點交同意書、附表一所示支票、點交明細表及被告卓水吉書寫信函為證(見111年度補字第212號卷第33-59頁;
下稱補字卷),核與系爭帳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印鑑卡、臺南市政府函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9-373頁),參以被告卓水吉代表原告於109年2月4日收受管理維護基金11,273,700元及5,421,300元現金後,書立全區基金計算點交明細表乙紙;
復於109年3月5日透過其秘書趙敏玲以LINE傳送承認侵吞公款之信函予王烱遼及被告黃希榮,此亦有上開點交明細表及被告卓水吉書寫之信函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57-59頁、本院卷一第551-553頁),足證被告卓水吉確有不法侵占原告系爭帳戶附表二所示合計37,161,480元,及被告達博迎公司交付管理維護基金11,273,700元、5,421,300元,總計53,856,480元,而被告卓水吉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卓水吉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卓水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卓水吉給付53,85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卓泊滕、黃思為、黃希榮、被告達博迎公司部分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
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卓泊滕、黃思為部分: ①經查,系爭社區於106年8月19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推選王烱遼為主委、被告黃思為為財委、被告卓泊滕則為監委,惟主委王烱遼因故請辭,改推選被告卓泊滕接任主委。
又依系爭社區之第一屆社區規約第八條規定,主委、監委及財委可委由直系親屬任之,故被告卓泊滕、黃思為擔任第一屆主委、財委期間,主委、財委職務實際分別由被告卓水吉、被告黃希榮執行。
另原告將改選卓泊滕擔任主委乙事通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臺南市政府發函覆原告函文顯示,亦同意以被告黃希榮為原告財委辦理報備登記。
再者,第一、二屆期間原告所申辦京城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副署留存財委之印章亦為被告黃希榮,而非被告黃思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及補字卷第17、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10711555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足證被告卓泊滕、黃思為雖第一屆主委、財委,然渠等職務實際係由被告卓水吉、被告黃希榮執行,且以此方式執行原告之主委及財委業務,亦為原告社區規約授權容許範圍,堪以認定。
②次查,系爭帳戶雖由被告卓泊滕於108年4月18日持原告管委會大小章及財委小章(即被告黃希榮印章),代表原告前往被告臺銀新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惟承前所述,被告卓泊滕任職第一屆主委期間,其職務實際係由被告卓水吉執行。
又被告卓泊滕係於108年4月18日始自國外返臺,並旋於隔日(即20日)出境離臺,此有被告卓泊滕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由此可知,被告卓泊滕係於入境當日即前往被告臺銀新營分行辦理申辦系爭帳戶手續,而原告主委業務既由被告卓水吉執行,則辦理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含原告管委會大小章及財委小章),衡情應係被告卓水吉交付之,方得於返臺入境後甚短之時間辦理完畢。
是以自難以被告卓泊滕為系爭帳戶申辦人,遽認其知悉系爭帳戶與京城銀行帳戶留存黃希榮印文並不相同,或逕認留存於系爭帳戶之黃希榮印章為被告卓泊滕盜刻。
③復查,系爭社區於108年6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被告卓水吉為主委,被告黃希榮為財委,被告卓泊滕、黃思為則分別卸任第一屆主委及財委職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卓水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盜領系爭帳戶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於112年2月4日侵占被告達博迎公司交付管理維護基金11,273,700元、5,421,300元等行為,均係在被告卓泊滕、黃思為卸任第一屆主委及財委職務之後,自難認被告卓泊滕、黃思為就被告卓水吉前開盜領及侵占款項之不法行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卓泊滕、黃思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僅以渠等為第一屆主委、財委,系爭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卓泊滕、黃思為擔任主委及財委時所開立為由,主觀推斷渠等與被告卓水吉勾串,或放任被告卓水吉盜領系爭款項云云,要無可採。
④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卓泊滕、黃思為連帶給付53,856,48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黃希榮、被告達博迎公司部分被告黃希榮抗辯,伊將財委小章交付卓水吉,持向臺銀新營分行辦理系爭帳戶,而卓水吉竟隱瞞伊,另以盜刻之財委小章開立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自開戶後至卓水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盜領款項前,該帳戶存取款均正常,伊認為財委小章在自己持有中,如無自己副署,應無人可私自動用系爭帳戶存款,縱伊製作報表並公告,或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及管理維護基金存入原告帳戶,均無法防免卓水吉盜領行為,因此伊代理達博迎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及5,421,300元管理維護基金以現金方式交付卓水吉,與卓水吉事後侵占公款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被告達博迎公司則抗辯稱,依點交同意書約定達博迎公司應負擔5,421,300元管理維護基金移交,及王金進應給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
因被告黃希榮身兼達博迎公司之總經理及原告之財委,避免雙方代理,由被告卓水吉全權代表原告,被告黃希榮單純代表達博迎公司,又附表一所示支票到期日時,銀行尚未核撥達博迎公司貸款,被告黃希榮請求貸款核撥再為提示,故應被告卓水吉要求改以現金給付,但以現金支付方式,與被告卓水吉事後侵占公款行為,亦無因果關係等語。
①經查,原告在京城銀行開立2個活期存款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用於管理住戶繳交管理費(即管理基金);
另○000000000000帳號則由前開管理基金撥款百分之20,作為系爭社區維護、平衡收支使用(即公共維護基金)。
依派駐系爭社區會館擔任管理經理之證人王自航到庭結證稱,系爭社區於107年間開始收取管理費,由會館人員代為收取,並交付憑證予住戶,再將款項及會計憑證資料交給達博迎公司,由達博迎公司轉交予主委卓水吉私人秘書趙小姐。
京城銀行帳戶存摺、管委會大章、主委小章均由主委卓水吉保管,財委小章則由黃希榮自行保管。
系爭社區收取之管理費是存入京城銀行帳戶管理基金帳戶,管理基金帳戶款項在一般性支出可支領;
公共維護基金帳戶則供社區維修支出使用。
零用金提款都是由主委卓水吉私人秘書趙小姐填寫取款金額製作取款憑條,有時已蓋妥管委會大章及主委小章,有時尚未蓋印,由伊轉交財委黃希榮審核、蓋印(財委小章)後,再交趙小姐提領。
又因為趙小姐不會使用電腦文書處理,業主即達博迎公司要求伊協助幫忙製作財務報表,伊就依趙小姐提供存摺、憑單等資料,做成流水帳編製財報。
製成的財報會交由趙小姐轉交主委卓水吉看過、蓋印,再由伊轉交財委黃希榮審核無誤後,由伊蓋用財委黃希榮放在會館的長條形職章,在系爭社區內公告。
另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也會報告京城銀行帳戶收支之財務報告,但報告內容不含系爭帳戶,伊也不知道另有開立系爭帳戶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64頁),可知被告黃希榮基於財委職務,管理系爭社區存放在京城銀行帳戶之管理費、維護費等事務之方式與流程,已盡管理之責,並未怠於注意義務。
②次查,依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因開發建設分期進行,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造成開發公司無法依開發計畫書交付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
嗣於108年11月22日始由被告卓水吉代表管理委員會與王金進、達博迎公司簽訂點交同意書,辦理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交付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點交同意書在卷可按。
又原告於107年間已在京城銀行帳戶開立2活期存款帳戶,分別作為管理社區維護及管理費資金存提使用,則被告卓水吉、黃希榮為便於日後收取高額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與前開管理費及維護費區隔,另申辦其他金融帳戶(即系爭帳戶),單獨作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財務管理及使用,並未悖於民間一般財務管理方式。
又被告黃希榮對管理京城銀行帳戶期間及管理流程,並未發生任何疏漏之處,且依被告臺銀新營分行規定,管委會開戶僅需主委攜管委會大章及主委小章,由主委親自到場即得辦理,若留存印鑑含有其他委員副署者,亦僅檢附該等委員印章即可辦理,副署委員無需親自到場,則被告黃希榮將財委小章交付被告卓水吉向被告臺銀新營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亦難認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處。
③又查,108年4月18日在被告臺銀新營分行開立之系爭帳戶所留存副署財委小章,與原告在京城銀行帳戶開立2個活期存款帳戶留存副署財委小章,於刑事偵查案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並不相符,此有111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2831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308頁)。
參以被告卓水吉透過其秘書趙敏玲以LINE傳送予王烱遼及被告黃希榮親筆信函記載:「……台灣銀行維護護基金我盜刻了你的印章,也換了你的印章,所以基金的錢已被我領走剩10餘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1頁),足證被告黃希榮辯稱被告卓水吉擅自盜刻其財委小章,並以盜刻之財委小章開立系爭帳戶乙事,並非虛假,實堪採信。
④復查,系爭帳戶係為管理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而申辦,而依108年11月22日簽立點交同意書記載,預計存入系爭帳戶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金額龐大,除支付必要之稅金外,不作其他用途支出,尚待系爭社區決議如何規劃運用,始得支領使用,而與京城銀行帳戶運用於管理費、維護費等收支,有常態性異動,需經常審核該帳戶之財務報表不同。
又系爭帳戶開戶後,王金進即依點交同意書第3條約定於108年5月17日將3,000,000元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匯入系爭帳戶,其後108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4日亦自系爭帳戶以轉帳繳納方式支付5筆稅款,而被告黃希榮依循京城銀行帳戶管理流程審核,已善盡其擔任原告財務委員之注意義務,自無從預見被告卓水吉表面由黃希榮蓋印副署審核,實際卻以盜刻財委小章另製作取款憑條用以轉帳繳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持有掌控之系爭帳戶提領印鑑章(即管委會小章、主委小章及被盜刻之財委小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盜領款項,侵吞入己。
此外,就被告卓水吉盜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不法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希榮有何故意或過失,或與被告卓水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則其以被告黃希榮擔任財委,及持有財委小章為由,主觀推斷其與被告卓水吉勾串,或放任被告卓水吉盜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云云,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⑤再查,為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移交乙事,由時任原告第二屆主委即被告卓水吉代表原告,與王金進(即王金榜代理)及被告黃希榮以達博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共同簽立點交同意書。
又依上開點交同意書第3條約定,王金進以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應給付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款項之一,被告達博迎公司則另與原告協議交付應負擔之管理維護基金事宜。
嗣被告達博迎公司原應負擔之19,506,000元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其中14,084,700元由宗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承擔,惟此部分係屬尚未開發戶數之維護基金,需待開發完成後,方得移交管委會;
其餘5,421,300元管理維護基金則由被告達博迎公司負責移交原告,而被告達博迎公司於109年2月3日、同月4日分別提領10,000,000元、9,000,000元,以現金支付被告卓水吉前開5,421,300元管理維護基金及附表一所示票款,此有全區基金計算點交明細表、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555-557頁),且被告卓水吉於前開傳送王烱遼及被告黃希榮親筆信函亦記載:「……基金交接表內容部份 二期你已付5佰多萬和國中小預定地1仟1佰多萬元,共計5仟多萬,我皆地下匯兌到南京了,你對我提出侵占、偽造之訴也是應該的……」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可見被告達博迎公司已對原告清償票款,並完成移交管理維護基金義務。
⑥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希榮、被告達博迎公司未將附表一所示票款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逕以現金支付被告卓水吉,致使卓水吉趁機侵占款項,應與被告卓水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附表一所示支票被告達博迎公司應給付5,421,300元管理維護基金,均屬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如以匯款方式,依原告財務管理模式亦應匯入系爭帳戶統籌管理運用,然承前所述,系爭帳戶提領之印鑑章即管委會小章、主委小章及被盜刻之財委小章均在被告卓水吉持有掌控中,縱被告黃希榮、被告達博迎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及5,421,300元管理維護基金匯存入系爭帳戶,亦無法防免被告卓水吉逕自提領,侵占入己之不法行為,則被告達博迎公司、黃希榮以現金給付被告卓水吉之行為,與被告卓水吉侵占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16,695,000元損害之間,並無何因果關係。
⑦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希榮、被告達博迎公司連帶給付53,856,48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臺銀新營分行給付37,161,480元,有無理由?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財政部金融局88年8月27日台融局㈠字第88743470號函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立支票存款或儲蓄存款帳戶,必須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名義申請,但該委員會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
有關其開戶往來印鑑及簽章方式,係屬開戶人與銀行間約定事項,惟為使上該帳戶與主任委員個人帳戶明確區分,如同時留存管理委員會印鑑及主任委員私章,較不致產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查,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規定及函示說明,原告之主委有權代表原告向被告臺銀新營分行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
2.次查,被告臺銀新營分行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申辦存款帳戶,作業流程規定:申請人於開戶時,應檢附⑴主管機關報備文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員名冊;
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推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報備證明。
)。
⑵財務報表、繳稅證明、稅捐機關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
⑶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並留存影像檔。
⑷印鑑留存(需分別留存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印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及前開財政部金融局函示相符。
由此可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管委會開立金融存款帳戶時,主委有權代表管委會申辦帳戶使用,並無需財委親自陪同或授權主委代為辦理之必要。
原告主張管委會開立金融帳戶及存領款項應由主委、財委、監委簽章始得辦理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復查,108年4月18日開立系爭帳戶時,係由擔任原告主委卓泊滕,提出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1071155516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7年10月19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原告管委會大小章及財委小章,代表原告在被告臺銀新營分行開設戶名「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卓泊滕」之帳戶,同時簽訂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且於存戶印鑑卡上留存原告、卓泊滕、被告黃希榮之印文,經被告臺銀新營分行依循前述作業流程審核卓泊滕提出之文件,並留存主委卓泊滕影像檔及身分證無誤後,而將系爭帳戶交由卓泊滕等情,此有系爭帳戶申辦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357頁)。
嗣後原告之主委變更為卓水吉,卓水吉於108年8月20日赴被告臺銀新營分行,提出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23日府工使二字第1080860381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8年8月1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代表原告更換帳戶之印鑑卡中原告之印文樣式,並更換卓泊滕之印文為卓水吉,亦有系爭帳戶印鑑變更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9-365頁)。
基此,被告臺銀新營分行依原告第一、二屆主委留存印鑑卡之印文,作為系爭帳戶交易往來代表原告之憑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之處。
4.至於,被告卓泊滕開立系爭帳戶時,係以被告卓水吉盜刻財委小章辦理,被告卓泊滕、黃希榮並不知情乙事,為原告管委會內部關係,亦非被告臺銀新營分行得預見、防免,且依被告卓泊滕開立時簽立之開戶總約定書第5條、第10條、第27條約定:「存戶之存摺、取款印鑑及密碼應妥為保管及保密,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等情事,應立即至貴行辨理掛失止付手續。
在貴行接受書面申請並辦妥掛失止付前,已經付款或已完成交易者,如印鑑存摺為真正或密碼正確,而貴行不知係冒領者,對存戶發生清償之效力。
存戶申請掛失止付時,應依貴行規定繳納手續費。」
、「存戶留存及更換印鑑,應依照貴行規定辦理;
存戶如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時,應依貴行規定繳納手續費。」
及「存戶應於貴行建置之印鑑卡上留存印鑑,作為存戶依貴行印製之書面文件提取存款、向貴行申辦本約定書有關事項及其他一切與本存款有關之書面往來之憑據。」
等語,則系爭帳戶留存之印鑑如有原告主張盜刻、遺失、被竊等情事,亦應由原告依前開約定通知被告臺銀新營分行辦理。
是以,被告臺銀新營分行依原告留存之印鑑資料,作為辦理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憑據,並無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5.再者,依銀行法第45之2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5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對於500,000元以上之單筆現金收、付交易,固應確認收、付客戶身分,惟並無就前開大筆提款應通知原告之相關規範,且承前所述,被告臺銀新營分行依原告留存之印鑑資料,作為辦理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憑據,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並無任何掛失止付或依總約定書約定向被告臺銀新營分行通知有偽刻之相關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銀新營分行人員未查明主委、監委、財委之印章是否為真正,就大筆提款亦未通知,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就附表二所示遭被告卓水吉盜領侵吞之37,161,4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末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
依修正前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
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臺銀新營分行係以原告主委即卓水吉變更留存之印鑑,辦理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縱系爭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財委小章係遭被告卓水吉盜刻,然依上開說明,仍得認定領取之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是被告臺銀新營分行就附表二所示款項所為之付款,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被告臺銀新營分行已無消費寄託債權,不得再請求被告臺銀新營分行給付37,161,480元及利息。
7.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臺銀新營分行給付37,161,48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卓水吉給付53,856,48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卓泊滕、黃希榮、黃思為、達博迎公司連帶給付53,856,480元;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臺銀新營分行給付37,161,4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109年1月15日 0000000 11,273,700元 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2月30日 302,480元 2 109年1月10日 559,000元 3 109年1月16日 8,000,000元 4 109年1月17日 20,000,000元 5 109年1月21日 6,000,000元 6 109年2月15日 2,300,000元 合計 37,16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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