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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張巧芸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被 告 許雅芬律師(即邱曉誠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4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邱曉誠之遺產管理人,就邱曉誠之遺產聲請破產,已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選任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確定,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裁定本件原告對邱曉誠之遺產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應由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確定,是本件自應由破產管理人即許雅芬律師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曉誠前曾邀約原告參與一香港投資案,惟原告擔心遭詐騙未答應投資,邱曉誠乃於108年12月30日以LINE傳訊息主張以由邱曉誠向原告借款方式參與,並表示會於3年內還款及簽立本票供擔保,原告乃同意借款予邱曉誠,並依約於109年1月13日起陸續以網路銀行方式由原告所有之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匯美金至邱曉誠所指定之香港永隆銀行帳戶,已經邱曉誠於109年1月22日確認對方有收到其中22萬美金,其後邱曉誠又要求原告匯款剩餘之4萬美金,原告亦於該日依其指示匯款,是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26萬美金予邱曉誠,邱曉誠並簽發面額美金26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20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惟該借款債權及本票到期日屆至前,邱曉誠即於110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林瑞成律師為邱曉誠之遺產管理人,邱曉誠向原告借款雖有約定借期3年,惟邱曉誠既已死亡,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上開借款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曉誠之遺產管理人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邱曉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
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91 年度台抗字第 457號裁定、70年度台上字第 432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勞上字第 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邱曉誠之遺產因不能清償所欠債務,已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為破產之宣告,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借貸債權係成立在109年1月間,乃成立於邱曉誠遺產破產宣告之前,原告亦未舉證上開債權為破產法第108條所規定之別除權。
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乃屬於非別除權之破產債權,依前揭說明,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況上開破產裁定內容亦有記載原告之上開債權,本院就邱曉誠遺產破產執行事件,亦已有通知原告申報債權,是原告就本件上開債權應向被告申報破產債權,並依破產程序為處理,原告已不得再以訴訟求償其債權,是原告本件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件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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