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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兼葉一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16,64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4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銓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邀同被告葉瑞文及訴外人葉一鳴(已歿,被告葉瑞文為唯一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05%機動計息,又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2項,立約人得享有補貼息,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依約定之利率調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依約定之利率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於系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詎被告偉銓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7,716,646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88號公告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77,42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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