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重訴,40,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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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鎡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吳文彬
吳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吳文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淑華、吳文彬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吳文彬應給付原告9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淑華、吳文彬應連帶給付原告9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淑華曾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進鎡之配偶,並為原告公司股東名簿上之大股東,因陳進鎡對其十分信任,將公司之人事、總務、財務、業務皆交由其掌管,被告吳文彬為被告吳淑華之兄長。

被告吳文彬於92年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被告吳文彬每月帳戶之匯款實際上均由被告吳淑華處理,詎料被告吳文彬於另案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被告吳文彬銀行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原因不明之高額匯款,原告公司獲悉後查詢過去帳簿記錄,不僅未有任何記載,且被告吳淑華亦拒絕透露匯款原因。

被告吳淑華自96年起未經原告公司授權將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吳文彬帳戶,使被告吳文彬獲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被告吳文彬就系爭款項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吳文彬返還系爭款項。

㈡又被告吳淑華未得原告公司授權,自96年起故意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吳文彬之帳戶中。

被告吳文彬身為原告之董事後,應負查證系爭款項匯款原因之作為義務,竟隱瞞未向原告公司告知,致原告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吳淑華、吳文彬之上揭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吳淑華、吳文彬請求連帶給付930萬5,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文彬給付930萬5,000元,乃係基於個別之法律上原因,而就同一債務負清償責任,性質上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即應免責任。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文彬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返還原告公司。

或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淑華、吳文彬連帶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返還原告公司。

並聲明:⒈被告吳文彬應給付原告9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淑華、吳文彬應連帶給付原告9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⒈⒉項之任一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項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⒋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淑華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進鎡乃夫妻關係,二人於75年3月結婚,自93年間起,陳進鎡即不再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事務,全權授權被告吳淑華負責原告公司的實際經營,因此,當被告吳淑華發現原告公司有資金需求時,便會依循往例而自行以自己名義向其母親吳章蘭子或哥哥即被告吳文彬借貸,以供原告公司週轉之用。

㈡附表編號2、4、5、6、8、9之款項並非自原告公司之帳戶匯入,與原告公司無關;

附表編號7之款項為購買原告公司內擺設之木雕品,當時係由被告吳文彬代為購入,原告公司再清償此筆代墊付款予被告吳文彬;

附表編號10之款項為被告吳淑華曾向被告吳文彬借貸700萬元,用於原告公司營業所需,108年4月間,被告吳淑華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1,000萬元,並將其中500萬元轉入被告吳文彬的帳戶,用以清償原告公司對被告吳淑華所負之債務,原告公司據此對被告吳淑華提出侵占、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公司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再議駁回確定。

被告吳淑華管理原告公司期間,雖附表1、3部分,以原告公司名義匯入被告吳文彬,然因時間久遠,被告亦無從回憶。

但被告吳文彬絕無原告公司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情形,且被告吳文彬、被告吳淑華亦無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進鎡為被告吳淑華之配偶。

㈡被告吳文彬為被告吳淑華之胞兄。

㈢被告吳淑華於108年4月3日將原告公司帳戶之1,00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吳文彬帳戶500萬元及訴外人吳章蘭子帳戶500萬元,業經原告提起侵權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再議駁回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文彬銀行帳戶受有原告公司匯款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吳文彬所否認。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吳文彬銀行之存摺明細以觀,附表編號2、4、5、6、8、9之款項並非自原告公司之帳戶匯入,有被告吳文彬銀行存摺明細表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27頁、第30頁、第40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

是以,附表編號2、4、5、6、8、9之款項部分,既非由原告公司匯款予被告吳文彬銀行帳戶,難認原告公司此部分受有何損失。

至於附表編號7之部分,依據被告吳文彬銀行存摺明細以觀,其上所載乃為薪資等情(見補字卷第43頁),難認被告吳文彬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上開匯款。

而附表編號1、3部分,匯款日期為96年及97年間,迄今相隔十幾年,而原告公司自行匯款至被告吳文彬帳戶,被告吳文彬亦無法知悉何以原告公司當時何以匯款至其帳戶之理由。

再者,原告公司亦不否認被告吳淑華96年間乃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吳淑華於十幾年前,以原告公司名義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匯款予被告吳文彬,乃係被告吳淑華當時身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所致,其當時匯款予被告吳文彬乃基於某法律上原因所為,迄今已相隔十幾年,一時之間,無法回想當時何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吳文彬,難逕認被告吳文彬受有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原告公司迄今僅以被告吳淑華目前未擔任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逕認原告公司96年、97年間如附表編號1、3匯款至被告吳文彬帳戶,非原告公司營業上之行為,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再者,原告雖另主張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吳文彬受有原告公司匯款500萬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為被告吳文彬否認。

惟原告公司曾就附表編號10部分,向被告吳淑華提起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再議駁回確定,且認定被告吳淑華以其名義向被告吳文彬借款,實際上將款項用於原告公司,而附表編號10之部分,乃為原告公司還款予被告吳文彬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

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吳文彬與被告吳淑華借貸,與原告公司無涉,故被告吳文彬受有附表編號10之匯款,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語。

惟被告吳文彬雖受有上開匯款,然當時原告公司匯款與被告吳文彬乃係基於返還借款所致,是以,被告吳文彬受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因原告公司嗣後以被告吳淑華擔任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不得以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返還被告吳文彬借款,導致被告吳文彬受有上開款項,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文彬受有附表編號10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吳淑華對於附表所示之款項,未能清楚交代,而認被告吳文彬、被告吳淑華對於原告公司有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亦為被告所否認。

惟本件被告吳淑華於96年間即擔任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至108年間,長達十幾年均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附表編號2、4、5、6、8、9之款項並非自原告公司之帳戶匯入,難認原告公司受有何損害,已如前述。

至於附表編號1、3、7、10之款項部分,雖由原告公司匯入被告吳文彬帳戶,惟均係被告吳淑華當時身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際,或因薪資、或因返還借款或因其他原因,匯款至被告吳文彬帳戶,難認被告吳文彬、被告吳淑華有何共同侵害原告公司行為。

況原告公司僅以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即逕認被告吳文彬及被告吳淑華有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吳文彬、被告吳淑華就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部分,有任何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彬及被告吳淑華就附表所示匯款金額部分,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一節,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4、5、6、8、9之款項並非自原告公司之帳戶匯入,難認原告公司有何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

附表編號1、3、7、10部分,雖由原告公司匯款至被告吳文彬銀行帳戶,然此部分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吳文彬應給付原告9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淑華、吳文彬應連帶給付原告9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⒈⒉項之任一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項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起訴請求已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另聲請調閱被告吳淑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南永康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自96年1月1日至108年9月之歷史交易明細,用以證明附表編號2、4、5、6、8、9之匯款是否來自原告公司,然上開業據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吳文彬銀行存摺明細其上即載明非原告公司所轉帳,已認定如前,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的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給付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96年9月11日 1,000,000元 2 96年12月11日 1,000,000元 3 97年6月23日 355,000元 4 98年11月13日 400,000元 5 104年1月12日 50,000元 6 105年5月13日 200,000元 7 105年12月30日 300,000元 8 106年12月18日 400,000元 9 107年10月29日 600,000元 10 108年4月3日 5,000,000元 合計 9,3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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