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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韋勝即陳金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被繼承人陳金玉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被繼承人陳金玉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8月30日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因無人主張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陳金玉前以遺失系爭股票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110年8月30日本院網站公告在案。
嗣被繼承人陳金玉於110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金玉之繼承人,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繼承取得系爭股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陳金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股票分配協議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260 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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