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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鄭榆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朱漢霖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95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953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1年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6年2月間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發面額90萬元之本票與異議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未約定返還期限,異議人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催告相對人還款之通知,並請求於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裁定認本件請求係對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請求相對人預為將來之給付,顯有違誤等語。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是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欠之借款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所附債權釋明文件(本票影本),並無記載到期日,無從推知90萬元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
經本院命異議人提出釋明本件清償期已屆至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具狀主張兩造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應可認定。
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可認異議人聲請以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之意,並於其催告返還借款已逾1個月之翌日請求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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