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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鼎謙
相 對 人 孫麗雪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17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17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相對人為臺南市麻豆區大地莊園社區之住戶,自最後繳款期限屆至起,已積欠社區管理費逾2期以上,經發函催繳未果,遂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大地莊園社區所坐落之臺南市。
所謂實際居住之事實,除以該建物作為安身之所外,尚應包括維持作為安身處所之修繕、清理等保持建物使用之維護行為在内。
相對人擁有大地莊園社區之產權,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不動產之經濟價值高達數百甚至數千萬元,若無定期維護、清理或使用,將大幅加速建物之折舊、毁損,按一般社會通念,殊難想像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會放置高價值之建物於不顧,容任其價值產生貶損。
相對人如定期維護、使用,豈有不知管理費繳納之理,又購買社區之初,相對人應知悉社區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又相對人未另行提供管理費之送達地址,應以相對人位於社區之地址為送達處所,方為合理,應認駁回裁定有違誤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是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稱「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與是否有所有權,則無必然關係。
四、經查,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九樓之21」,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居所地係在大地莊園社區內之「臺南市○○區○○里○○○000號」,惟查,異議人曾於111年4月27日發函向相對人催繳管理費,該函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有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函及郵政信封各1份在卷可稽,自難認相對人係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證相對人現居住於本院轄區,自難認相對人之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指駁回聲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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