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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代 理 人 尤筠惠 ○
失 蹤 人 張○冬
上列聲請人對失蹤人張○冬聲請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冬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雖未經列報為失蹤人口,惟失蹤人張○冬已多年行方不明,無人知其行蹤,臺南○○○○○○○○○於111年2月18日清查,依內政部規定80歲以上連續3年行方不明而未列為失蹤人口,無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戶政事務所應函送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復查無失蹤人張○冬入出境、健保及勞保等資料。
爰聲請對失蹤人張○冬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惟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雖在於結束失蹤人以住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失蹤人所涉法律關係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況,惟單以某人出境未回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為由,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而聲請死亡宣告,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自不能准許聲請死亡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80歲以上連續3 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名冊」、「80歲以上連續3 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查無入出境紀錄」、「社會安置機構查無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查無殮葬紀錄」、「不受理失蹤報案證明」等為證,惟本院審酌張○冬固經臺南○○○○○○○○○清查連續3年行方不明,且已80歲以上,然張○冬如未死亡現今僅94歲,目前百歲人仍存活者並非不可能,且依聲請人目前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證明張○冬多年行方不明,而其親屬亦不知其下落,此外並無其他佐證,則本件聲請人僅因張○冬已80歲以上,且經臺南○○○○○○○○○清查連續3年行方不明等情,遽而推論張○冬有失蹤之實,難謂有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張○冬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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