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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劉建華檢察事務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翁薇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翁薇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翁薇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已年滿80歲以上,在臺無親屬,因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為行蹤不明,故於108年2月25日通報警察機關列為失蹤人口,經查3年內均無翁薇生之入出境紀錄、接受社會福利機構安置或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健保就醫紀錄、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等相關資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翁薇生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1年3月14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10020889號函及所附相關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7日移署資字第1110030387號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11年3月4日南市殯一字第1110320439號函、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1年3月7日南東社字第111015728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3月7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15001131號書函、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11年3月11日後臺南管字第1110002426號函、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5月17日南市警一防字第1110283240號函及所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調查筆錄等件(均影本)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刑事前案、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後發現,失蹤人並未在監、押,近7年無入出境或投保勞健保之紀錄,亦無任何財產、所得,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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