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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薛詩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薛錫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薛錫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聲請人之父薛錫璋於民國104年1月22日離家後不知去向,迄今均未返家,亦無聯繫,行方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其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已失蹤滿7年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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