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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宋春花
陳義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永昌泰實業有限公司、謝發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11年11月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職業災害案情報告、陳昱嘉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已就對相對人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縱仍有不足,異議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原裁定竟將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之本案實體事項逕為審查,介入本案實體請求有無理由部分,顯已越權,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而應予廢棄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應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謝發田為相對人永昌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昌泰公司)之負責人,謝發田將永昌泰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部(下稱系爭堆高機)放置於張志成經營之清山畜牧場【業經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容任不特定人隨時使用,異議人之子陳昱嘉於運送飼料至清山畜牧場時,因駕駛系爭堆高機觸電致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而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固提出陳昱嘉發生感電重傷職業災害案情報告、陳昱嘉診斷證明書等件,惟該職業災害案情報告記載:張志成即清山畜牧場因長期向永昌泰公司購買飼料,張志成即清山畜牧場、永昌泰公司乃協議無償共用清山畜牧場部分倉庫空間,並由永昌泰公司提供系爭堆高機放置倉庫內以方便永昌泰公司人員使用。
陳昱嘉於111年6月30日,受其雇主鄭輝明指示載送飼料至清山畜牧場,當時清山畜牧場負責人張志成外出,由張志成二嫂在現場負責收貨,陳昱嘉在現場看見系爭堆高機,乃請其助手陳○○電話聯絡張志成借用系爭堆高機,用以搬運放置飼料之大型金屬棧板。
當日約12時36分許,張志成二嫂至倉庫查看,因系爭堆高機未完全停妥於車庫內,致車庫鐵門無法關閉,張志成二嫂便請陳昱嘉協助駕駛系爭堆高機再往內開一些,陳昱嘉拔掉系爭堆高機充電線欲駕駛,卻無法順利發動,陳昱嘉就再插回充電線,並於堆高機右側維修孔處查看,陳昱嘉旋即因觸電而大叫並顫抖。
當時永昌泰公司未有人員在場,張志成係於當日下午才電話告知謝發田上開情事,且張志成事前未告知永昌泰公司有其他廠商人員要借用系爭堆高機。
研判因系爭堆高機充電線內部線路錯接,致系爭堆高機鐵製外殼帶電,陳昱嘉當時打赤膊未著絕緣防護具且流汗潮濕,為查看系爭堆高機右側維修孔,而將身體移入系爭堆高機與鐵製車庫牆面約20公分之縫隙,右膝不慎碰觸系爭堆高機鐵製外殼,後背碰觸鐵製車庫牆壁,造成感電災害等語。
㈢則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釋明相對人容任不特定人隨時使用系爭堆高機致生上開事故乙情,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其對於假扣押之請求既未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前揭條文規定,洵屬無據,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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