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勞事聲,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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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周幼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3721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2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31日聲明異議(因異議人住於桃園市平鎮區,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3日),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執行卷第115頁、第117頁、本院卷第1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相對人於106年1月31日辦理大量解雇時,遭解雇之一員,為協商委員會協議書附件表列第406號員工,依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協商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全體個別勞工。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12月1日北院隆民譯106司核1字第1060023841號函之說明二所示:「主旨所示協商委員會協議書呈請審核事件經准予核定,所呈協商委員會協議書一式1份,及附件原卷一箱發還。」

又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2月11日北市勞資第0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所示:「檢送法院核定之中國國民黨大量解雇勞工第七次強制協商協議書及附件正本1份,請查照。」

正本受文者係中國國民黨企業工會,可知執行名義正本僅一份,且已交予中國國民黨企業工會,異議人自始即未取得執行名義正本,此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請本院協助調卷或核對債權人郭卜瑄等304人之執行名義正本。

因執行名義正本僅有一份,且由中國國民黨企業工會以債權人郭卜瑄等304人名義發動強制執行在案,按常理,該份執行名義正本已送臺北地院,故異議人曾向臺北地院聲請補發,惟經臺北地院函覆:「……因該協議書並非本院作成,且經本院於審核准予核定後,並即發還原附件及卷證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故所請礙難辦理。」

因此有關執行名義正本,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調閱。

相對人之辦公房舍等房地產陸續遭法院拍賣在案,請本院念及勞工權益,允准異議人能參與剩餘標的之分配案,以期些許補貼異議人生活之所需等語。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執行時,僅提出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司核字第1號核定之協商委員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為執行名義,而未提出正本。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28日以南院武111司執合字第37216號參與分配命補正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5日内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正本。

惟異議人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按期補正,僅具狀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調閱卷宗。

然本院並非系爭協議書之核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無在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時,逕予調閱卷宗之義務,異議人前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異議人既經通知補正後仍不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參與分配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即應依同法第4條、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參與分配必備之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了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而應自行調閱卷宗審查之外,均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債權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

五、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其係遭相對人大量解雇的員工之一,為系爭協議書附件表列第406號員工,相對人因大量解雇勞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依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第5條規定,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於106年10月12日第七次會議達成協議及作成系爭協議書,並經臺北地院准予核定後,發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再檢送系爭協議書正本予中國國民黨企業工會。

嗣異議人於111年3月14日以系爭協議書影本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於本院強制執行之財產參與分配,臺北地院乃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216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經原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

又異議人向臺北地院聲請補發系爭協議書正本,經臺北地院函覆:系爭協議書並非臺北地院作成,且經臺北地院於審核准予核定後,即發還原附件及卷證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故礙難依異議人聲請予以辦理補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之影本各1件、臺北地院函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又相對人於各地之不動產已經其債權人李祐麟等326人、周培煜等17人、郭卜瑄等304人、徐孟正、高宇彥等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相對人之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2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1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64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書狀3件、上開各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表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執行卷第7頁至第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頁至第39頁),足認異議人以系爭協議書影本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系爭協議書正本業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提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三)系爭協議書業經臺北地院核定,且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5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34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執行名義即系爭協議書之證明文件。

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28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内提出執行名義即系爭協議書證明文件正本,然異議人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按期補正,僅具狀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調閱卷宗乙節,亦有本院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異議人陳報狀各1件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頁至第81頁),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請。

(四)若本院准許異議人僅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而得參與分配,則可能發生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即系爭協議書影本,分別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將導致各法院無法確知異議人實際受償情形,影響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故異議人不得僅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作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五)異議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向臺北地院調閱核定系爭協議書之卷宗,然本院並非屬於系爭協議書之原第一審法院,則依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並無調閱該卷宗之義務,故異議人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調閱卷宗方式作為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證明文件之代替方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其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由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調閱卷宗代替其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正本云云,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經通知補正後,逾期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其參與分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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