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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宇程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郡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正裕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就本院判決判准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667,871元(包含加班費及資遣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71,718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39,589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就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以上合計31,8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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