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他,2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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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葉雅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威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南小字第1690號民事事件審理,原告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南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該事件嗣因當事人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及111年1月20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業已終結。

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又該事件係因視為撤回起訴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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