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645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王乃育
債 務 人 王振昌
一、債務人王乃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王乃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振昌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王乃育、王振昌兩人應負給付之責,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僅記載債務人王振昌為「保證人」,又債務人王振昌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乃育間借款之保證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王乃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王振昌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王乃育、王振昌給付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