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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8341號
債 權 人 王志彬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昀宸裝潢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提出支票影本1紙,主張債務人所開立之支票因更改日期未經蓋章或簽名,無法兌現,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等語。
惟債權人並未於聲請狀內表明本件請求係票據關係或借貸關係等原因事實,亦無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函文債權人於文到之翌日起10日內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有無定期催告債務人給付等相關證據資料。
復於111年7月13日再次函文命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退票理由單、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有無定期催告債務人給付等相關證據資料。
惟債權人迄今亦未補正,則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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