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家催,126,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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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即盧
積書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盧積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樹林係已婚榮民,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死亡時,雖有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鄭殿清,經內政部回覆查無該配偶之入境申請資料,在臺無其他親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盧積書為退役軍人,且其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有卷附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函等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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